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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20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7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撤銷拍賣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債權人乙○○之債權根本不存在,法院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鄰近捷運站商圈近500坪之三角窗住三之一,方正完整,百分之百應有部分之土地,近4年多以來,在營建署規劃及去年蘇貞昌院長、台北縣長願蓋6輕捷運及淡江大橋,如非原法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所定拍賣價格過低,抗告人現隨便賣都有新台幣(下同)6億元,因公務人員有失職,抗告人申請國家賠償即可達20億元。又本件執行債權人為詐騙集團,故該次拍賣應屬無效。另本件原法院未附抗告人96年8月13日聲請法官迴避之文件,及聲請國家賠償之文件,原法院於96年11月5日找三位法官作假裁判而偽造文書,爰聲請撤銷96年8月8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進行之拍賣程序云云。惟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

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應命強制管理,在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債務人聲請另估價拍賣,須該不動產價值在強制管理中確已上漲,致原定拍賣底價顯與市價不相當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76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經原法院函請鑑價機關依法鑑

價,經參酌該鑑定報告,以定最低拍賣價額,歷經二次拍賣,均未拍定,迄96年8月8日進行第3次減價拍賣程序,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經核屬實,自難逕認原法院所定之拍賣價格過低。且原法院所定最低拍賣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如屬高價,則拍賣時,應買人必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不當。

三、至抗告人所指執行債權人為詐騙集團云云,然原法院於96年8月8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進行之拍賣程序,債權人乙○○既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6408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則原法院依其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另抗告人所指因公務人員有失職,抗告人申請國家賠償即可達20億元,及原法院未附抗告人96年8月13日聲請法官迴避之文件,及聲請國家賠償之文件,原法院於96年11月5日找三位法官作假裁判而偽造文書云云。惟抗告人聲請國家賠償係另案處理,與本件拍賣是否撤銷無關。又抗告人雖於96年8月13日具狀,以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屢次聲明異議提醒執行法官,惟執行法官仍執意續行執行程序,使法院淪為詐騙集團之執行單位,致使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遭賤價拍賣而受有損失,而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為:「…本件執行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至於聲請人(即抗告人,下同)指摘執行法官執意賤價拍賣其財產、拍賣應為無效云云,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全卷,執行法官就該事件之處理並無違誤,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其執行職務對當事人一造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徒以片面之詞,主觀上質疑執行法官行使職務有所偏頗,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遽認執行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形。是故,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35頁所附之裁定)。是抗告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其聲請撤銷原法院96年8月8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進行之拍賣,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撤銷拍賣程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