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即 債務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夫鄭維帆於民國(下同)95年9月8日凌晨駕車搭載伊之女吳庭萱行經萬瑞快速道路沃底橋頭處,因車速過快,發生車禍致吳庭萱傷重不治死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鄭維帆於事發後將其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於抗告人之名下,以達脫產之目的,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伊自得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致變更標的現狀,無法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之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鄭維帆前受伊之委託借名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暨借款人,惟貸款均由伊繳納,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鄭維帆於發生車禍後,身心受創致相處不易,與伊於95年9月25日協議離婚 ,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回歸伊名下,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非為脫產之目的,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夫鄭維帆駕車搭載伊之女吳庭萱,因車速過快,發生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鄭維帆於事發後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於抗告人之名下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屍體證明書、鄭維帆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19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復主張鄭維帆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係為脫產之目的,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致變更標的現狀,無法回復原狀,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就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依據上開規定,即應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查其所爭執者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何人所有,此為實體上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依據前開說明,其抗告顯無理由。是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