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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20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08號抗 告 人 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抗 告 人 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天明生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准之假處分,抗告人如分別為相對人供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伊前於民國95年7月間與抗告人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山公司)簽署市○○路經銷合約書,抗告人德山公司同意授權伊經銷該公司之科學中藥及傷科藥品。95年度約滿後,雙方雖未另行簽署新約,惟德山公司仍持續出貨予伊銷售,伊並開立包含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 以下稱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以支付款項,部分支票並依德山公司指示,要求以抗告人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漁人公司)為受款人以供稅賦規劃。嗣於96年5、6月間,抗告人德山公司以其已自行尋找出貨通路,要求買回伊之存貨, 伊基於商誼同意以定價4折賣回。詎伊交付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3,333,460元之藥品後,德山公司竟拖延給付貨款。伊主張以應給付德山公司之前開貨款支票債務與德山公司應付給伊之貨款債權抵銷,抗告人即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並應將支票返還伊,伊擬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支票訴訟,惟系爭支票票期即將屆至,如不即時禁止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情,並提出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應收票據明細等件為據,復於本院陳稱, 伊所簽發予抗告人之支票,其中3紙包含附表 編號2支票遭抗告人偽造文書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欲遂其兌領或轉讓之目的,且其他非本件支票亦經抗告人變造票背以票貼方式向銀行票貼取款,亦可見抗告人財務狀況不佳,如系爭支票遭其兌領後,伊有將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亦據其提出支票及票背影本以為釋明。經查,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上開釋明,惟尚有不足,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⑴相對人與德山公司之經銷合約書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對本件假處分並無管轄權;⑵抗告人並非惡意取得票據之人,亦無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情形,漁人公司並為善意取得票據之人,與相對人間無直接或間接之關係,相對人不得聲請假處分;⑶相對人未曾有抵銷之意思表示向抗告人為之,且亦未舉證證明抵銷之貨款債權是否屆期及數額為何,德山公司從未向相對人要求買回存貨云云。然查:

㈠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此等規定於假處分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4條1項、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並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請求,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支票之本案訴訟,有聲請假處分書狀附於原法院可稽,而系爭支票付款人則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 付款地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亦有支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應認原法院可為該本案請求之法院,即為假處分本案之應繫屬法院,對於本件假處分即有管轄權。

㈡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

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已如前述,則法院即得准予假處分,抗告人辯稱,彼等並非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人或有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情形、相對人未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未證明抵銷之貨款債權,及德山公司未向相對人要求買回存貨等情,縱然屬實,亦係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之裁判所能解決,抗告人據以抗辯,委無可取。

四、綜上,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有理由。惟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以應給付德山公司之支票債務與德山公司應付給伊之貨款債權抵銷,抗告人即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並應將支票返還伊。則依相對人所陳,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返還支票請求,非不得代以金錢賠償,以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茲審酌相對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受之損害,應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當,爰准許抗告人依附表備註欄所示金額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又抗告人應提供反擔保金額之酌定,為法院之職權行使,是原裁定未命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部分,尚毋庸廢棄原裁定,爰命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期 │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 受 款 人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債務人)│(新 臺 幣)│├──┼───────┼──────┼──────┼──────┼─────┼─────┼──────┤│ 1 │ 天明生命醫藥 │華南商業銀行│96年10月31日│1,000,000元 │ PC0000000│德山製藥股│ 1,000,00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五股分行 │ │ │ │份有限公司│ │├──┼───────┼──────┼──────┼──────┼─────┼─────┼──────┤│ 2 │ 天明生命醫藥 │華南商業銀行│96年10月31日│1,000,000元 │ PC0000000│漁人製藥股│ 1,000,00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五股分行 │ │ │ │份有限公司│ │├──┼───────┼──────┼──────┼──────┼─────┼─────┼──────┤│ 3 │ 天明生命醫藥 │華南商業銀行│96年10月31日│2,304,743元 │ UC0000000│漁人製藥股│ 2,304,743元││ │ 股份有限公司 │五股分行 │ │ │ │份有限公司│ │├──┼───────┼──────┼──────┼──────┼─────┼─────┼──────┤│ 4 │ 天明生命醫藥 │華南商業銀行│96年10月31日│ 497,966元 │ UC0000000│漁人製藥股│ 497,966元││ │ 股份有限公司 │五股分行 │ │ │ │份有限公司│ │└──┴───────┴──────┴──────┴──────┴─────┴─────┴──────┘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