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23號抗 告 人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6年度執字第9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66年度執字第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6年11月26 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法院應斟酌現行地價,請債權人提出合理之計算方式,並詢問債務人之意見,以決定另行估價,或減價百分比多少為底價,惟原法院竟不問區段及有無重劃、使用分區,斷然以全部降價百分之二十為底價,未為現今市價變動之考量。又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96年8月16日發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召開「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原使用分區市場用地、機關用地、倉儲區、乙種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住宅區之附帶條件整體開發地區(竹南鎮轄區部分)」開發意願說明書,而抗告人之土地即在該開發區內,擁有無窮之開發潛力,此觀附近已重劃完成土地,最近有地主出售33坪土地,每坪售價高達新台幣(下同)16,800元,而本件之土地為每坪81,000元,僅比公告現值略高,足見原法院所定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底價確屬過低。另抗告人被拍賣之土地因立委及總統選舉將近,有立法委員候選人搭建競選總部使用,其他空地亦有總統候選人有意搭建竹南地區服務處,原法院並未於拍賣公告註明上開情形,恐影響承受人之價值判斷及拍定後點交問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查明原委始末,以免影響承買人之權利云云。因而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核定更為合理之拍賣最低價額或暫緩進行拍賣程序。惟原法院竟以核定之拍賣底價並未過低,亦無變更拍賣條件之必要,而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難以令人信服,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以減價百分之五為拍賣底價,並於拍賣公告註明有第三人占用中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不動產前於96年8月31 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無人應買,嗣經原法院應買公告,自96年9月7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得依第三次拍賣之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嗣債權人於96年10月5 日具狀聲請為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原法院斟酌本件不動產前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投標,且第三次拍賣時間與本次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時間,相距甚近,第三次拍賣之底價既係經由法院公告、登報等公開揭示程序,應有相當之參考價值,為使債權人之債權儘速受償,原法院依第三次拍賣之底價減價百分之二十,為本次拍賣之底價,顯係審酌上開經特別變價拍賣程序仍無人願意應買之情形,並考量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如過高,縱經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對債權人顯有不利等一切情狀,衡盱兩造利益後,而核定減價百分之二十,應屬適法,且無逾越執行法院權限之可言。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核定底價過低,自屬無據。另抗告人認系爭不動產富有開發潛力,指摘原法院核定減價後之底價遠低於市價云云,苟原法院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低於市價,理應有眾多應買人參與投標,相互出價競標,豈會無人參與投標,乏人問津,故抗告人認上開拍賣最低價額低於市價云云,尚無足取。況拍賣最低底價,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更高價值,並無限制,抗告人被拍賣之土地果如其言深具開發潛力,應買人自會競相出價,而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無損抗告人之權益,從而抗告人認為本次減價百分之二十過多,應改減價百分之五為拍賣底價云云,委無足取。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抗告人陳報本件土地有立法委員候選人搭建競選總部使用,其他空地亦有總統候選人有意搭建竹南地區服務處等情,縱屬真實,該等第三人顯係查封後始占有不動產,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拍定後仍應點交,尚不影響拍定人之權利,亦無變更拍賣條件之必要。如果本件不動產嗣後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自應由原法院依法調查第三人使用情形,並解除其占有,點交予拍定人或承受人,抗告人以上開第三人占用情事應記載於拍賣公告為由聲明異議,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依第三次拍賣之底價減價百分之二十,為本次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之底價,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改為減價百分之五及於拍賣公告註明查封後有第三人占用中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