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31號抗 告 人 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0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民國(下同)96年10月22日所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係針對82年間所製作之防彈衣、板已滅失而陷於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聲請狀所附之台北地方法院83年重訴字第1180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221 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為兩造間之給付承攬報酬訴訟,此僅係兩造間訴訟之一部分,而上開訴訟於88年5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
(二)相對人又於88年8月間以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經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仍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責任,解除契約部分發回更審,其餘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歷經台灣高等法院更一、更
二、更三審之審判,於96年6月5日之更三審以95年度上更三字第127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台上字第2215號駁回其上訴。綜上所述,相對人以82年間製作之防彈衣、板已滅失而陷於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業經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120號、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2922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三字第127號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15號確定判決所否認,其據此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院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等語,據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以其向抗告人訂購軟式西裝背心式防彈衣及防彈板(下稱系爭貨品),因交貨及驗收問題發生爭執,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221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裁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價金新台幣(下同)224,979,400元及自民國8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惟並未因此免除抗告人應對待給付系爭貨品之義務,而系爭貨品現已均不存在,抗告人陷於給付不能,相對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而系爭貨品已然滅失而陷於給付不能,足徵債務人於收受相對人所交付高達354,989,754元之價金暨利息後,亦顯難有對待給付之能力,茍未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者,誠恐日後有不能就系爭貨品之損害賠償進行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354,989,754元之範圍內准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64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勘驗筆錄及刑事陳報狀(以上均影本)以為釋明。
(二)至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前以系爭貨品已滅失而陷於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下稱系爭回復原狀訴訟),已經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120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22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三字第127號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15號確定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頁8-42),堪以採信。而相對人於系爭回復原狀訴訟中,以抗告人就系爭貨品給付不能而主張解除契約之前提要件事實,固經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判斷予以否定(見本院卷頁36反面、41),並據此認定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惟相對人於系爭回復原狀訴訟之請求,為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核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請求,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不同,尚難認本件相對人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
(三)惟依上述相對人所提出「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180 號民事判決、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64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勘驗筆錄及刑事陳報狀」之證據,僅足釋明相對人依買賣契約主張對抗告人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未能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對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於原審僅泛稱:系爭貨品已然滅失而陷於給付不能,足徵債務人於收受相對人所交付高達354,989,754元之價金暨利息後,亦顯難有對待給付之能力,茍未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者,誠恐日後有不能就系爭貨品之損害賠償進行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未據提出證據方法以為釋明。至相對人於本院補提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有關抗告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紙,亦僅足釋明相對人現財產狀況及95年度之利息所得,尚難據以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形,致其對抗告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其聲請即不能准許。原法院未察,遽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