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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2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01號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鼎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更名並交付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鼎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1年 5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

)2100萬元,認購相對人鼎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賀公司)股票175萬股(下稱系爭股票), 詎鼎賀公司將系爭股票製發予訴外人謝季真,爰求為命鼎賀公司將系爭股票辦理更名後交付抗告人之判決等語。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萬元,命抗告人繳納第1審裁判費196,8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謂:本件訴訟標的應為系爭股票,並非抗告人繳納之股款2100萬元,系爭股票依鼎賀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計算之價值應為21,394.45元,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請求鼎賀公司將系爭股票辦理更名後交付抗告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票於起訴時即96年11月28日之交易價額或抗告人就系爭股票所有之利益為準。鼎賀公司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故抗告人主張依鼎賀公司財務報表計算系爭股票之價值,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尚屬可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鼎賀公司提出系爭股票於96年11月至12月間之交易價格或提出其最近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計算每股股票淨值後,鼎賀公司僅提出9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表示96年度之財簽資料須至97年 6月方完成審核,屆時再提供等語。而鼎賀公司所提95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核與本院另依職權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提供者相同,為目前較接近本件起訴時之鼎賀公司財務報表,依其所載,鼎賀公司已發行股票16,135,731股,股東權益為1,898,379元,可知抗告人就系爭股票所有之利益約為205,889 元(1,898,379元÷16,135,731股×175萬股=205,889元)。故依目前現有資料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5,889元。原裁定依抗告人於91年 5月間認購系爭股票之價額210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2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