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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陳春鎮(民國95年4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就陳春鎮生前對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應依繼承負連帶責任,乃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號被告陳春鎮殺人案件刑事判決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所認抗告人究竟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稱「頃聞債務人(即抗告人)有變賣、隱匿財產之消息,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證據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以信其主張為真實,即未盡釋明之義務。相對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但保後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