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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甲○○

號5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內湖區福德祠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原為伊之主任委員,於任職期間陸續動用伊款項共計新台幣(以下同)890萬元,並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簽署借據一紙,嗣抗告人請辭主任委員一職後,伊頃聞抗告人進行脫產中,倘不即時採取保全措施,則伊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於8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就相對人變更管理人乙事准予備查函、借據、抗告人辭職書等件(均為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9-13頁),以釋明兩造間有金錢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亦具狀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有假扣押聲請狀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5-6頁),是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890萬元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有據,並無不當。雖抗告意旨略以:伊基於對彭翠雲之信任,將福德祠所有事務全權委託彭翠雲處理,並交付印信由彭某保管,伊迄95年5月間始知有由伊名義簽發890萬元借據一事,嗣經彭翠雲補整理出之借款明細亦有諸多漏洞,故在該帳務未查核清楚前,不應查封伊之財產等語,但此均屬實體抗辯事由,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非本件保全程序中法院所得審究之事項,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得再抗告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