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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己○○

辛○○庚○○乙○○丙○○○兼 上五 人共同代理人 戊○○上 一 人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2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抗告人一再以其依繼承劉珍浦取得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新門牌為232、232-1、232-2號)房屋毫無任何瑕疵之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9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業已違背法令,其得請求將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云云,惟迄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廢棄確定判決之判決以資證明;㈡抗告人其餘陳述均係主張如何對於系爭房屋為有所有權、如何得以對抗債權人之陳述,均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㈢抗告人丙○○○及丁○○非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其等未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之證明,本件仍不停止執行;㈣不論債權人新店市公所是否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02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事件中否認抗告人之主張,均無由之推論得出債權人新店市公所不得持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等所占有之房屋為強制執行之結論,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裁定駁回。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父劉珍浦接受先總統蔣中正之委任接收系爭房屋,因接收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抗告人因繼承劉珍浦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權訴請塗銷相對人新店市公所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登記,因此在目前不得執行返還房屋。㈡相對人新店市公所漏未列抗告人丙○○○為返還房屋之被告,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抗告人丙○○○,抗告人於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5號裁定後三十天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可據此撤銷第一、二、三審之確定判決,及撤銷返還房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金錢部分之執行程序等語,並援用歷次聲明異議理由,聲明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執行處更審並指示應停止執行或撤銷執行。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店市公所持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09號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號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己○○、乙○○、辛○○、庚○○、戊○○、謝治安、林美娟、林文清強制執行返還無權占有房屋,有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按,抗告人稱渠等有權訴請塗銷相對人新店市公所對於系爭房屋管理人登記,因此在目前不得執行返還房屋云云,為實體法上事項,執行法院無權為實體審查,且前開確定判決未經依法廢棄前,執行法院無由因此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抗告人未立證證明渠等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仍不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其餘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