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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新祥記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㈠對第三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 「白

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段收費站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 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十七元,非債務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 該項工程係由抗告人施作完成,抗告人應享有系爭工程全部之工程款。

㈡債權人鄭中平聲請執行上開工程款,業經執行法院94 年7月

14日裁定駁回確定,爰聲明異議並求為撤銷上開工程款之扣押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工程之合約為抗告人、國工局及債務人得盛公司三方所

共同簽訂,其工程款應匯入共同指定帳戶乙節,並非債務人得盛公司與第三人國工局之約定,而係抗告人、國工局及債務人得盛公司三方共同之約定,原裁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入共同指定帳戶為債務人得盛公司與第三人國工局之約定」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而其逕對第三人國工局發扣押命令,係侵害抗告人與第三人國工局之權益。此即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弟827 號判決,將其中鄭中平訴請第三人國工局將系爭工程工程款給付得盛公司並由鄭中平受領部分駁回之主要理由,亦為原法院駁回鄭中平聲請逕對第三人國工局強制執行之惟一理由,原法院應受拘束。

㈡原法院曾對抗告人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二高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 (調 90065號)執行名義聲請對同一執行標的強制執行時,以94 年度執字第44780號裁定以給付條件未完全成就為由,將抗告人之聲請全數駁回,又是否撤銷逕對第三人國工局之扣押命令,繫之於原法院之決定,原法院似應迴避抗告人之聲請。另鄭中平逕對第三人國工局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既已駁回確定,則存在第三人國工局之扣押命令,僅餘盛隆機械公司之1526 萬386元,顯然除上開1526 萬368元數額外之條件成就,只有將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以國工局為第三人,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改發扣押得盛公司於共同指定帳戶之內部利益分配權利,並使所有當事人透過訴訟方式解決權利歸屬問題,方能解決所有當事人間之所有爭議。

㈢相對人鄭中平於民國91年間,以國工局同意得盛公司自90年

2 月23日起,向將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抗告人違反扣押命令無效,訴請確認得盛公司自90 年2月23日起對國工局仍有工程款債權,並主張代位受領,經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第17號判決確定,認定「以本工程合約總價11億4800萬元計算,其1%亦僅為1100餘萬元而已。而此金額,由目前尚在扣押之本工程第40期以前工程款內取得,即已足夠。得盛公司同意本工程第41期以後工程款債權轉讓德寶公司,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溯及同意得盛公司於89 年8月16日 (當時工程款尚未至第40期)退出聯合承攬,完全沒有改變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約定由德寶公司100%承攬,應獲得全數工程款對價,及得盛公司提供工程業績能量最多僅能獲得1%對價之效果,自不容上訴人否認其效力。」,故得盛公司不僅形式上對國工局沒有直接之請求權,實質上依據聯合承攬內部關係,對國工局亦無權利。又基於得盛公司未投入工程施作,系爭工程全由抗告人單獨完成之事實,依據系爭工程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之約定以及民法第281條第 1、2項之規定,縱得盛公司有權利,亦因法定債權移轉移轉予抗告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同法第15條亦有規定。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工程款為抗告人所有,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應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因系爭工程款為何人所有,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認定,抗告意旨就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求為撤銷,為無理由。從而,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