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另按公司設立登記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該公司即失其存在之法律上根據,應解散及行清算程序,以處理債權債務及公司財產。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如公司法或章程未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規定可參。故應送達公司之文書,自應以董事全體為代表人,並送達之,全體董事收受後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還支票事件,經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就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之假處分,並經抗告人以94年度存字第1198號提存擔保金3萬6,000元後聲請執行在案。玆因抗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損害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經原法院
95 年度簡聲字第59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抗告人亦於95年7月13日登報,然相對人迄今未對抗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88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提存3萬6,000元後,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292號為假處分執行程序,嗣抗告人於95年4月19日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具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原法院95年度簡聲字第59號裁定准將上開存證信函予以公示送達以為通知當時,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95年2月6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相對人公司即失其存在之法律上根據,依法應解散及行清算程序,以處理債權債務及公司財產。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如公司法或章程未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規定可參。故抗告人為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行為時,自應以全體董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送達之,全體董事收受後始發生送達之效力。然查抗告人上開存證信函僅列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難認已為合法之催告,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並未進入清算程序,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