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85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央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通過之「國立中央大學教師評鑑準則」(下稱系爭教
師評鑑準則)第3條謂每4年評鑑1次,但在各院通過評鑑細則就要完成第1次評鑑,若要以系爭教師評鑑準則對教師於民國95年及先前表現作評鑑,顯以事後之規定處罰先前已發生之行為,繼而不續聘,係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亦違反教師法第14條、大學法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併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次依系爭教師評鑑準則第2條規定,其適用對象為全校專任教師,自不應容許各學院得依第3條規定可於2年內自訂實施時間,應由校方統一各學院實施時間,故系爭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另系爭教師評鑑準則業於95年6開始實施,管理學院評鑑細則於同年9月訂定並通過實施,即將對教師於95年以前之表現作評鑑,且全校僅管理學院立即作評鑑。伊於4年前轉換研究方向,投入全新資訊工程,將來欲結合財務管理與資訊管理,新領域的開發須時間去摸索,如以最近4年作評鑑定無法通過,若相對人早作此規範,伊斷然不會選擇這種策略,系爭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已實施,若評鑑為不通過,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而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廢除系爭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規定、裁定停止系爭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規定之執行等。
㈡原法院於95年11月16日要求伊補足證據,並支持伊主張之「
雖升等、晉薪..等等屬公法契約;但聘任卻是屬於私法契約」,然原裁定故意混淆「聘任」於「升等、晉薪、兼職、休假」。另伊於民事準備書狀㈠中詳列證據,但原裁定扭曲伊所列證據,混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有關升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88號薪資之裁判,又伊明白列示「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屬私法契約-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8號解釋」,原裁定故意忽略關鍵證物,圖利相對人之意圖明顯。是原法院竟以裁定駁回上開訴訟,顯有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於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公立學校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亦係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關於其待遇、工作條件等,亦應依照有關之法令為之。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所聘任之教師,相對人於95年間通過系爭教師評鑑準則,以系爭教師評鑑準則對教師於民國95年及先前之表現作評鑑,顯以事後之規定,處罰先前發生之行為,而請求相對人應廢除系爭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規定、裁定停止系爭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規定之執行云云。查相對人為國立大學,係屬公法人,其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屬於公法上之行政契約,系爭教師評鑑準則為相對人內部對其聘任之教師為評鑑而訂定,無論抗告人所陳述依系爭教師評鑑準則作成不通過之評鑑結果,不續聘教師,係侵害憲法之工作權,違反教師法第14條、大學法第19條及第21條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情是否為真實,均非屬於就私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不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顯有誤會。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