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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億9256萬元,約定按月繳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99計付,本金於93年8月31日屆期一次清償,經數次展延,到期日展延至96年8月31日,惟前開借款,債務人自95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目前尚欠本金1億9256萬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按法院為公司重整准否裁定前所為之限制處分,其目的僅在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是若關於因強制執行之結果,並不使債權人為權利之實現致債務人公司現有財產權利變動,對法院更能正確評估公司重整之價值者之情形,縱然有上揭之限制處分,亦得為執行;僅為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對動產、不動產而言,僅止於查封程序,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亦僅止於扣押命令之發給,固然對公司之現在營業行為有所影響,惟實際上恰符上揭公司重整准否前之限制處分意旨,使公司財產先為凍結,作一清理,並不影響公司重整准否之評估,應無不許執行之理。今相對人欠款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加以其聲請重整程序要件恐過於倉促,有逃避債務之嫌,如抗告人不予即時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假扣押,則抗告人之債權顯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原法院裁定駁回,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乙案,業由該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96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90日內對於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處分,該裁定並已於96年1月4日黏貼於原法院牌示處,此有該裁定及原法院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於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為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處分,該條所稱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中止」,係指一切強制執行之程序而言,除一般滿足性之終局執行外,即屬保全執行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1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揆諸上揭說明,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