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99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乙○○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乙○○在原法院刑庭(往股)所繳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600萬元強制執行,經該執行處發函原法院刑事庭(往股),於抗告人之債權範圍內,准予扣押在案。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繼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發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款直接撥付至抗告人新店中正郵局帳戶之命令,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理由略以:原裁定有消極的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不停止執行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抗告人所附聲證5發回前之本院刑事判決證明如聲請狀第2頁陳述:債務人乙○○已逃亡大陸,撤銷委任之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已無返還之問題。應清償之債權,既已扣押開始執行,自應續發命第三人刑事庭往股支付轉給之命令。又原裁定諭知抗告人對非第三人之會計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起訴之違法執行程序,抗告人依同法第12條所為聲請、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錯誤之違法。抗告人、執行法院、刑事庭往股均一致依法自認第三人為原審刑事庭往股,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以原法院會計室非第三人刑事庭往股之附件,誤認為第三人,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誤認於法定期間內,命抗告人對非第三人之會計室起訴,顯與同法第119條規定不合云云。
四、卷查,原執行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已對原法院刑事庭(往股)發內容為:「債務人乙○○所繳刑事保證金,於該案終結應發還時,在債權範圍內,請准予扣押,勿發還債務人,並覆知本處;如案已起訴、上訴或移付執行,請將本函轉送現受理機關處理逕覆。」之執行命令,有該命令可查。該院刑事庭(往股)以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由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9號(誠股)審理中,乃於96年
1 月12日以北院錦刑往88訴字1729字號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96 年1月4日北院僅96執辛字第744號函送本院在案,有該函在卷可稽。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之刑事保證金發扣押命令,惟依扣押命令之內容觀之,係債務人乙○○所繳刑事保證金,於其所涉之刑案終結應發還時,在債權範圍內,請准予扣押,勿發還債務人,並覆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該刑事保證金係因准刑事被告乙○○交保,所繳付之刑事保證金,必俟被告乙○○被判無罪,或被判有罪且已入監執行,而未被沒入時,始得發還,於此時始有繼續對之強制執行之可言。抗告人未提出被告(即債務人)乙○○之刑事案件之判決最後結果是否被判無罪,或判決有罪且已入監執行,而可發還刑事保證金,遽聲請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發執行命令,依法尚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之其他抗告理由,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