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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 7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95年度裁全字第5288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保全買賣價金之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88號裁定准予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下同 )28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相對人遂對抗告人提起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85號返還不動產事件之訴訟,惟相對人係基於解除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亦即請求抗告人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非請求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亦非請求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此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金錢給付請求不一致,不能認為已對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起訴,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詎原法院不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遵期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 2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係主張抗告人以280萬元向其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保全上開280萬元之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等語,此有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3頁),足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應係本於履行契約請求權而為金錢給付之請求。惟相對人其後向原法院起訴,係請求抗告人將買賣標的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起訴狀附卷可參 (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 ,應屬本於解除買賣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為請求,則兩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亦即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難謂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已起訴。而抗告人聲請法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經原法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全聲字第581號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起訴,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惟相對人僅於同年

6 月28日提起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85號返還不動產事件,並未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則抗告人聲請撤銷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88號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原法院不察,逕行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昭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