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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葉春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甲○○、坪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優先購買權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7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7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債務人葉春伸、葉松柏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抗告人拍定買受,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業經原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其優先購買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且相對人甲○○曾立具切結書同意88年12月21日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7年,如棄土場提早完成,石碇鄉公所並因此提早與相對人甲○○終止合約時,相對人甲○○願塗銷地上權登記,相對人甲○○與石碇鄉公所棄土場之合作案並未進行,合約早已終止,其地上權早應塗銷登記,況相對人甲○○就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已於95年12月15日屆滿,其優先購買權亦已消滅。又債務人葉松柏於設定上開地上權登記後,曾於89年10月20日對相對人甲○○聲明地上權未經本人簽名同意不得作任何移轉,然相對人甲○○違反該約定,未經債務人葉松柏同意,擅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地上權讓與登記予相對人坪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坪山公司),該讓與應屬無效,相對人坪山公司就該土地無地上權,自亦無優先購買權。原執行法院仍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及繳清價金,顯侵害抗告人之利益,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債務人葉春伸、葉松柏所有系爭土地於88年12月21日設定登記地上權予相對人甲○○,存續期間自88年12月16日至95年12月15日,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相對人甲○○於89年12月28日讓與登記予相對人坪山公司,不定期限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執行法院卷137-172頁)。原執行法院固於95年10月4日裁定除去上開地上權登記(原執行法院卷377-378頁),惟除去地上權之裁定確定後,該地上權關係僅係相對消滅,而非絕對消滅,亦即該地上權設定契約於債務人及相對人間仍屬有效,地上權登記亦未經塗銷,僅相對人不得以其地上權對抗抵押權人而已,系爭土地經拍賣,相對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其設定地上權之系爭土地仍有優先購買權,且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7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50014695號函亦稱系爭土地如強制執行時,仍應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原執行法院卷283頁);另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21日第2次拍賣期日之拍賣公告於附表使用情形亦載明「拍賣不動產地上權人如符合優先承買條件,對其有地上權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原執行法院卷288頁)。茲因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21日由抗告人以總價新台幣3,220萬元得標拍定(原執行法院卷322頁),原執行法院乃於同年月28日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執行法院卷326頁),經相對人分別具狀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執行法院卷368、371、373頁),原執行法院乃再於同年12月27日分別通知相對人繳清價金(按相對人甲○○已繳清價金,相對人坪山公司逾期迄未繳納價金-原執行法院卷381-384、400頁)。雖相對人甲○○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已於95年12月15日屆滿,然因抗告人係於95年11月21日拍定,仍在上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且原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認定該地上權是否已消滅、應否塗銷及讓與是否有效之權限,相對人於系爭土地拍定時既仍登記有地上權,則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自有優先購買權,是原執行法院所為上開通知,即無不合。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從而,原執行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