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 戊○○
丁○○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抗 告 人 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同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命伊等不得在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內,為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施工行為,並經原法院於民國 (下同)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129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惟因本件乃以抗告人丁○○、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15地號土地合併其他土地為建築之合建,整體建案共有15筆土地,基地面積範圍共計3,157.47㎡,伊等業已投注鉅額資金,而於自己土地上施工,詎相對人僅以經界有誤為由,執意認為伊等所有之前開土地為相對人所有者,並就系爭土地此一區區39.3 9㎡之土地聲請假處分,禁止伊等於自己土地上施工,雖假處分效力僅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惟該查封結果,已致伊等不能依原核准圖說施工,非經變更設計,即須待查封撤銷後始得繼續施工,伊等全部工程均受影響,將遭受停工、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損失,伊等將因此受有資金無法回收之利息損失、15筆價值共高達新臺幣 (下同)229,863,816 元土地空置、建築工程總價87,046,290元等損害 ,較諸相對人空言主張該假處分標的即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利益,顯然不相當。又相對人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無任何人居他,而系爭15地號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建物,伊等於系爭土地上施工並無任何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虞,況縱伊等於確認經界之本案訴訟敗訴,相對人亦可請求伊等價購系爭土地或賠償損害,當不致使相對人受有任何損失。伊等因本件假處分受損害之利益甚大、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利益則甚微,且為符合誠信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 ,聲請准予伊等提供擔保後,撤銷本件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於工程施作後並無任何建築工事,而係作為整個建築案中之法定空地,且目前亦無任何建物,對於相對人而言,縱使無系爭假處分存在,亦無任何權益受損可言,惟觀諸伊等利益,伊等建築工程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而全部無法進行放樣勘驗或後續施工行為,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5年11月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571314000號函及96年1月1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575691800號函可資為憑。
伊等確實因假處分之存在,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權衡兩造間利益,伊等願就系爭假處分土地之價值為全額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云云。
四、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特別情事 ,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因撤銷而喪失假處分之功效者而言。又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同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3129號裁定准「債權人 (即相對人)以2,867,592元為債務人 (即抗告人) 供擔保後,債務人不得在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範圍內 (即系爭土地) ,為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施工行為」,嗣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0 號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29號裁定、民事起訴狀及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 號裁定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14頁、第60至67頁)。足見本件系爭假處分目的係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為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施工行為,所欲保全之請求,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抗告人主張伊等可以價購系爭土地或賠償損害方式彌補相對人之損失云云,即無可採。抗告人雖又主張伊等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整個合建案不能進行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得之利益,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適用 ,准予撤銷假處分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經假處分後,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敗訴,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為一定金錢損失,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就相對人因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更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抗告人亦尚非因系爭假處分而有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自難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聲請,即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