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間撤銷調解成立書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2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台北市○○○路○○○號4樓之1房屋、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均已遭法院查封拍賣,伊對上開土地及房屋已無所有權及處分權,將來拍賣所得價金也是分配給債權人。又原裁定所稱3部車輛均係機車,早已滅失,台北縣監理處亦已註銷牌照;退步言之,上開機車已有8年車齡,亦無殘值。又伊自民國(下同)88年間停業後,過去2件重大工程糾紛雖能繳付訴訟費用及聘請律師,惟最終皆為敗訴,其餘訴訟伊皆為被告。伊已山窮水盡,無力再繳納訴訟費用;伊與相對人間之案件已獲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至少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362萬元,本案伊勝訴機會甚大,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資產遭第三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部分資產已拍賣分配,部分尚未終結,刻由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事件進行拍賣中;且台北縣捐稽徵處於88年7月15日通知暫停發售伊統一發票,伊已無法營業,依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所示,伊之營業收入為零,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經查關於抗告人主張伊之銀行帳戶、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台北市○○區○○段4小段476地號土地、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遭第三人查扣收取或拍賣分配等情,固據伊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函、88年度執字第1668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五字第20339號函、90年度執五字第33855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592號函為憑。惟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所示,抗告人尚有台北市○○○路○○○號4樓之1房屋、台北市○○路○○段○○號土地及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3部車輛等資產,雖上開仁愛路1小段17號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台北市○○○路○○○號4樓之1房屋亦遭查封登記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88年9月12日北院義88民執丁字第16682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可稽;惟抗告人仍尚有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公告現值為950萬4000元,並另有3部汽車等資產,並非毫無資力。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