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號再抗告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間撤銷調解成立書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及同條第6項準用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亦為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668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範圍,本院誤認再抗告人尚有公告現值950萬4000元之財產,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錯誤;又再抗告人所有3部汽車車齡至少8年,並經交通部監理單位認定已滅失,本院認定再抗告人尚有財產,顯然有認定事實未適用證據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提起再抗告云云。經查再抗告人所述,均係指摘本院所為裁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本院所為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況再抗告人就前述事實原亦未提出證據以為聲請訴訟救助之釋明。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不應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