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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國防部台南監獄服刑期間,因病情延誤,致抗告人喪失勞動能力。該期間中相對人不但未予抗告人適當醫療照顧,且綑綁抗告人,抗告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因證據蒐集不易,抗告人撤回上開國家賠償訴訟。抗告人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3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59萬7809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萬6240元,抗告人雖經原法院以95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惟抗告人業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該訴訟,則原法院扣抵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二分之一之裁判費後,抗告人尚應向原法院繳納3萬8120元之裁判費。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命抗告人應向該院繳納訴訟費用額3萬812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