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8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起 訴」係指債權人欲實現保全程序中所主張之債權而提起之本案訴訟而言。債權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須與其於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始得認其已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第10408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查封抗告人之財產,惟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購置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2樓房地,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欲出售房地,惟該房地全係相對人出資購買,實際上係相對人所有。退步言之,依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規定,相對人亦有2分之1產權為由,向原審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原審以95年裁全字第 10408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及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可證。相對人另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2687號事件,以:
兩造於 95年10月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項載明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相對人為由,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2樓房屋全部,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起訴狀影本可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係基於借名關係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給付金錢(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而相對人向原審起訴者係基於離婚協議書,請求移轉特定之不動產,兩者性質不同,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