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6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拍賣之小貨車,原法院核定拍賣之底價為160,000元,與鑑定之價格20,000元差距達8倍之多,且未徵詢兩造之意見,顯屬不當。又該拍賣之自用小貨車車齡已十餘年,為債務人半年前以60,000元購得,已無甚殘值,原法院核定160,000元實屬偏高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查封拍賣相對人乙○○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小貨車,經原法院函請桃園縣商業會鑑估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20,000 元,然原法院核定其拍賣底價為160,000元,有承辦法官核定之民事執行進行單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按拍賣動產,其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屬執行法院之職權,然執行法院定底價時,除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外 (同條文第二項) ,並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斟酌該動產之實際狀況,以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妥適之決定。查本件拍賣之小貨車,係1994年出廠,排氣量1486CC,迄今已逾十三年,桃園縣商業會鑑估其價格為二萬元,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及市場行情,應屬合理,執行法院如認為該鑑價結果尚屬過低,固非不可依職權予以適度提高,然究不能完全偏離市場行情,否則委託鑑價制度豈非淪為形式,而有損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利益,乃執行法院於未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情形下,遽予提高核定之總價為160,000元 ,核與委託鑑估之價格20,000元相差七倍之鉅,且未敘明其遽然提高七倍之原因及所憑依據,其底價核定之職權行使顯然失當,原法院雖謂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規定,拍賣之動產再行拍賣時 ,得作價50%交債權人承受,是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亦非最終絕對之價格,故認其核定本件動產之拍賣之最底價額,並無不當云云,然查本件核定之底價為十六萬元 ,即使依前揭規定作價50%交債權人承受,亦顯然高於鑑估價格,如執行債權人不承受時,法院即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勢必損及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故本院認原法院底價核定顯然失當,抗告人對於上開底價之核定聲明異議,洵屬正當,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