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永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乃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因而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而抗告之裁判費應徵收1,000元,乃係法律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法院所命當事人補繳抗告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9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27年抗字第135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李永萍等請求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96年1月10日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法院96年1月10日96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對前揭96年度救字第3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原法院於96年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對原法院命補繳抗告費1,000元之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