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3號聲 請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永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民國96年3月19日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月10日96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96年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乃違憲法第80條、民事訴訟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應速將訴訟卷宗連同抗告狀及訴訟救助狀送交第二審法院,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得以損害聲請人利益為主要目的,命聲請人繳抗告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裁判。本院96年3月19日裁定,對前開抗告法律關係脫漏未予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故聲請補充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李永萍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96年1月10日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即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96年1月10日96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前揭96年度救字第3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原法院於96年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對該項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又提起抗告,而由本院於96年3月19日96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96年3月19日裁定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請求補充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