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規定。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抗告人起訴狀之記載觀之,乃係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4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1/12之移轉協議法律關係為確認不存在之訴訟,是抗告人之起訴,顯然係與不動產物權之法律關係息息相關而涉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違背。再者本件系爭土地間各共有人之法律關係乃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發生爭議,即有確認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與否之性質,自與不動產物權相關,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選擇管轄,以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為本案起訴,詎原法院竟疏未詳細審查前情,作成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之裁定為不當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以:兩造之住所地均在臺北縣永和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且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係兩造在抗告人住所簽立,其法律行為之發生地亦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乃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訴外人林潭峰三人於87年間所簽立之同意書(見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6 號卷第21頁)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則依該同意書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1/12之移轉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抗告人之起訴,雖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因抗告人請求確認移轉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系爭土地係坐落台北市中正區,位於原法院訴訟轄區內,則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及第22條規定,為法之所許。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自非適法,抗告人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