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 甲000000 0
bel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等間確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之請求係以確認「訴外人陳遠霞對相對人乙○○如附表所示之所有物 (折合新台幣198萬元整)返還請求權確係存在」,請求確認返還請求權之客體,非抗告人被訴外人強盜之上開珠寶,是以原審依抗告人被強盜之珠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陳遠霞對相對人乙○○如附表所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確係存在,抗告人雖在95年訴字2020號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自承其被強盜之之珠寶總價美金5百萬元(折合約1億6千多萬元),但其中兩顆鑽石已被陳遠霞典當得款2060萬元,抗告人並將該典當物以新台幣21,248,900元贖回,故於該案請求陳遠霞應給付其21,248,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未查明抗告人所請求確認所有權之物品中,是否應扣除上開贖回之典當物,或有其他被盜取之物並非本件請求確認之標的,即逕以抗告人被強盜之全部珠寶價值新台幣壹億陸仟貳佰柒拾伍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查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後,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