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7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2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人提起抗告,如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雖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96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91號卷可稽,因逾10日抗告期間,未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業已確定在案,且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