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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容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20日以抗告人未給付出資額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為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1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准許,並據以聲請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5號假扣押執行(下稱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於93年12月16日即已解散,竟於解散後提出假扣押之聲請,顯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固於解散後,始聲請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假扣押裁定准許後,復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應仍存續。是相對人以抗告人未繳足出資額為由,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尚屬收取債權之範圍,與清算之目的無悖,應認於此範圍內,相對人之法人格仍存續,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裁定,自屬合法有據。是故,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非有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即於93年12月16日解散後,已行清算程序,並於94年1月21日檢附清算損益表、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股東可抵扣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其他表件,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呈送清算申報書。易言之,相對人於94年1月21日清算程序業已完成並提出申報。復於同年6月20日提出假扣押聲請狀,請求抗告人給付股金等債權請求,顯非清算之範圍內,難謂相對人之法人格仍存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撤銷假扣押裁定。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相對人於93年12月16日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於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頁),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因此,相對人固於解散後之94年6月20日,始以抗告人未給付出資額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准許假扣押裁定後,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申言之,相對人以抗告人未繳足出資額為由,而聲請假扣押,應屬收取相對人債權之範圍,與清算之目的無悖,應認於此範圍內,相對人之法人格仍然存續,因此,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

(二)抗告人雖提出94年1月21日收件之清算申報書收據聯(見本院卷抗證一),主張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業已完成云云。然而,原法院業於95年11月24日查明相對人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頁)。且相對人亦提出表示意見狀陳稱:伊雖為解散登記,惟未進行清算程序等節(見原法院卷第7頁)。由是以觀,抗告人上揭主張,尚難採信。

(三)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於解散後始提起假扣押聲請,即認其假扣押之聲請不合法,並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