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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2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張嘉真律師

王玉如律師朱日銓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收買股份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非訟事件,除登記事件外,由地方法院或分院民事庭或簡易庭辦理之」。又「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及其簡易庭受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非屬前條之非訟事件誤分至簡易庭,承辦法官得將該事件簽請院長核准後報結,移由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之普通庭辦理」、「第二條所定非訟事件誤分至普通庭,承辦法官得將該事件簽請院長核准後報結,移由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之簡易庭辦理」,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非訟事件法第4條、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及其簡易庭受理非訟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於民國89年間陸續購入相對人之股票共計21萬股,總價新台幣(下同)961萬6,000元。嗣於95年8月中收到相對人現金合併換發對價領取單,其內容係以每股26元為對價收購小股東之股票,如有異議可提出。是抗告人於95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惟相對人仍堅持己見,抗告人乃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即刻發行新股換回舊股或依據小股東原始購入成本961萬6,000元加上年利息百分之10計576萬9,600元購回(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6頁之起訴狀)。嗣抗告人於95年11月8日提出補正狀,請求法院裁定股票之公平價格(見本院卷第43頁之補正狀)。又於96年1月12日提出「民事更正暨聲請狀」,更正訴之聲明為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一、相對人應以每股59.19元之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有之相對人全數股份241,648股,合計股款為14,303,145元,並應加計自95年10月3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聲請人(即抗告人,下同)於聲請當時乃有將本件非訟之聲請,誤載『起訴』等字眼之錯誤發生,惟聲請人之本意,係為提起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等規定之聲請,並無執意以起訴之方式請求之意,特此聲請更正如本件更正暨聲請書狀所載之聲明、法條依據及理由所示,…」;並請求退還溢繳之程序費用(見原審卷第145頁正、反面之書狀)。足見抗告人確已於96年1月12日更正起訴之聲明為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並請求改以非訟事件程序審理,及退還溢繳之程序費用。是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起訴後,嗣已於96年1 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更正,並改以非訟事件程序審理,及退還溢繳之費用等語,自屬可採。則依首揭說明,原法院以按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中所謂「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乃屬非訟事件,程序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起訴主張之,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因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於程序上截然不同,難以互相更換替代,是認抗告人起訴欠缺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核其情形無須定期間令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至抗告人聲請發還裁判費部分,因本件並無溢收之情,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返還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