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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92號抗 告 人 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甲○○、乙○○、丁○○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判決於執行法上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者,限於給付判決(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經法院核定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亦限於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係基於兩造成立之調解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經桃園地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對相對人核發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在案,惟嗣後桃園地院及本院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桃園地院於95年9月22日竟錯誤地撤銷先前所發之扣押執行命令。抗告人前向桃園地院提起95年度家訴字第48號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訴訟,該案於95年10月27日雖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然該判決內容明確宣示兩造於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內容可為強制執行,是桃園地院所為之撤銷扣押執行命令,無法改變上開已確定之判決,本件應可執行,抗告人應可依調解書內容直接領取新台幣130萬元,故依桃園地院之內部審查,民事執行處應重新准予強制執行,而非將錯就錯地將先前之扣押執行命令予以撤銷,而聲明異議云云。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以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為執行

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執行卷第2頁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5頁之調解書),而該調解書之內容為:「兩造五人之母被繼承人劉圖羅94年2月14日逝世,其遺產如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兩造就遺產之分配發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其條件如下:一、遺產證明書所載座落桃園市○○段○○○○○號,地目建,面積4844.04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55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即桃園市○○里○○○街62之2號二樓房屋全部,由對造人(即相對人四人,下同)平均取得。二、遺產.桃園成功郵局等(如附件0003至0010存款)其中新台幣130萬元,由聲請人(即抗告人,下同)取得,餘款由對造人四人平均取得。三、聲請人於取得前項新台幣130萬元同時,應由占有桃園市○○里○○○街62之2號二樓房屋遷出,交對造人四人掌管。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揆其內容,顯係抗告人及相對人就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圖羅之遺產分配而成立之調解,其性質應係繼承人協議為遺產之分割。系爭調解書成立之調解內容並非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抗告人即不得持該調解書請求強制執行。

㈡又民法第1168條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

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是他繼承人若拒不履行分割協議,繼承人僅應訴請履行,待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不得逕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調解筆錄)請求他繼承人給付。是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執字第26555號裁定駁回(見原執行卷第39、40頁所附之裁定),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又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抗字第2916號裁定駁回抗告(見原執行卷第60、61頁所附之裁定),復於95年1月9日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可考(見本院94年度抗字第2916號卷第76頁)。則桃園地院前於94年10月6日對債務人所核發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見原執行卷第18頁之執行命令),即屬無據,是桃園地院乃於95年9月22日撤銷上開扣押債務人存款之執行命令(見原執行卷第180頁之通知),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