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09號抗 告 人 福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抗 告 人 國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9506號)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國翔飯店亦即抗告人國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大飯店)之負責人甲○○,於民國(下同)85年承購,並由當時國翔大飯店員工自救會(下稱員工自救會)集資進行裝潢,改名為國鑫大飯店,並出租予員工自救會,經營國鑫大飯店。惟甲○○嗣因負有鉅額債務陷於無法支付薪水之窘境,乃同意將建物另出租於員工自救會,並由員工自救會完成裝潢後,成立福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祥大飯店),以國鑫大飯店名義實際對外經營飯店,甲○○於原法院查封國鑫大飯店之建物時,亦已當場向執行法官陳明上情,並載明於筆錄,況原法院95年5月1日第三次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五項復載明「惟拍定後若有無法點交之事實致無法點交,本院得撤銷拍定」,亦足徵執行法院業已知悉並確認上情無誤。
(二)原法院於95年9月29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五項載明「嗣第三人福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該公司為國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組成之自救組織,目前本件建物由三個單位共同使用,其中一樓前半部為飯店櫃台,三樓至七樓為住房,以上為福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飯店使用,一樓後半部為餐廳,由福慧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二樓為中華身心靈整合協會使用,惟上開第三人均係查封後始占有本件建物,不得對抗債權人,拍定後應受點交」,原法院未予調查,即逕以推測之詞,指抗告人福祥大飯店係查封後始占有本件建物,拍定後應受點交,抑且,抗告人福祥大飯店已就本件建物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執行法院竟仍繼續進行點交程序,而不待上開訴訟之結果,顯違背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等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未進行調查,即予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77- 1條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準用第22條之規定。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下之罰鍰。依該規定,執行法院為確定執行標的物之動產現況,得為一定之調查,並對調查之結果,有認定之權限,如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陳述、為虛偽陳述,或提供虛偽文書,對於債務人得予以拘提、管收,對第三人得處以罰鍰。又執行法院至不動產現場為查封揭示時,均會詢問在場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有關不動產之使用情形,作為拍定後是否點交之依據,在場之債務人如就不動產使用狀況已有明確之陳述,自不容債務人或第三人事後再為相反之主張,否則無異放任債務人與第三人事後勾串、捏造不實之資料,阻撓點交,影響不動產之價格,並損害債權人權利。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故不動產之出租,雖屬管理行為,但有礙執行,自不得為之,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36號、本院85年抗字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等之法定代理人於原法院94年執字第9506號執行案件進行現場履勘時,固均到場,並當場提出異議,陳明系爭建物一樓為福祥飯店使用,二樓是福祥飯店轉租給中華身心靈整合協會使用,三樓至七樓均為飯店客房,房內配備等均屬福祥飯店所有等情,並有抗告人提出之95年12月15日民事聲請狀、福祥大飯店有限公司登記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附卷為憑。惟查,系爭標的物於89年7月20日原法院89年執全字第512號程序進行中已受假扣押查封,且假扣押查封時,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在場稱查封之建物一至七樓均係飯店,目前仍在經營中,住房率約六成等語,有假扣押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完全未提及有將建物出租予員工自救會或抗告人福祥大飯店使用之情形 (見原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512號卷影本)。又經本院調閱之福祥大飯店公司資料所載,福祥大飯店係在94年2月15日始設立登記,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於本院卷可稽,顯係在查封登記之後,且依抗告人福祥大飯店提出之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見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9506號卷影本抗告人95年12月15日書狀後附資料),租期自95年7月1日至99年5月30日止,亦係在查封日期之後,足徵抗告人福祥大飯店顯係於查封日期之後,始行占有查封標的物甚明。抗告人等雖又主張系爭建物於88年、89年間已實際由員工自救會占有並裝潢經營,故抗告人福祥大飯店占有系爭建物應係在89年初,縱福祥大飯店係於94年2月23日始由員工自救會組成並於其後與甲○○簽訂租賃契約書,惟核其性質,亦僅係就原有租賃契約之更新而已,況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備註欄及審理進行單上亦均有載明「惟拍定後若有無法點交之事實致無法點交,本院得撤銷拍定」,亦徵法院已確認出租經營之事實云云,然查抗告人就前開員工自救會於查封前即已取得占有並實際經營飯店乙節,俱未舉證以實;縱係屬實,惟查具有法人人格之福祥大飯店,與並無法人人格之員工自救會,難認係同一人格主體,抗告人等亦未就員工自救會與福祥大飯店是否為法人格上之同一體、及福祥大飯店有無當然承受員工自救會所有權利義務等情,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原法院自不得逕就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予以審認;又原法院縱於拍賣公告備註欄上載明點交之注意事項,然此亦與原法院是否認定福祥大飯店有租賃契約存在無關,是抗告人福祥大飯店主張其於查封之前即已占有系爭建物云云,並非可採。
四、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福祥大飯店縱然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惟並未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及提供適當之擔保,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因此而停止,至於抗告人援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規定,係針對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強制執行之範圍不得逾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與本件係有關不動產拍定後是否點交之爭議,並無關連,抗告人引用上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之規定,指摘本院點交程序違反該規定,顯有誤會。抗告人等雖又主張福祥大飯店已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並已具狀聲請法院暫緩點交,原法院竟仍繼續執行,顯屬違法不當云云,惟按不動產執行經拍定後價金尚未分配前,若經聲請停止執行,且有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執行法院固得准予停止執行,然第三人提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拍定物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之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司法院 (83)廳民二字第17266號意見參照),本件抗告人等固於系爭建物拍定後始聲請暫緩點交,然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執行之點交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是抗告人等指摘原法院未准許暫緩點交,所行程序有所違誤云云,顯有誤會。乃抗告意指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