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趙海燕等與債務人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更一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債務人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法定代理人,原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因與第三人甲○○、黃路加等發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現尚在審理中,詎聽聞債務人之財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10樓房地遭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惟伊竟未收到任何拍賣通知,反倒以第三人甲○○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通知之送達,影響債務人及債權人權益甚鉅,為此聲明異議,撤銷執行程序云云。
二、原法院以: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6日調查庭中已表示:其於86年2月3日第六屆改選新任董事會議上當選為董事長,債務人之法人印信於86年2月3日會議當天由乙○○ (即抗告人)移交給我,監交人是鄭濂牧師,因乙○○(即抗告人) 寫信予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請勿變更登記,而未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且債權人趙海燕提出之94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㈡字第6號判決認定甲○○為合法當選之董事長,雖債務人董事長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然前開判決認定甲○○為合法當選之董事長,其並持有債務人之法人印信,則經於95年7月6日當庭諭知甲○○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違誤。嗣後執行程序中應通知事項,亦向法人登記主事務所 (送達回執註記查無此人) 及甲○○住所等地送達,已為合法等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之董事既非甲○○,且伊於82年2月3日並未正式召開董事會,因到場僅3 人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法開會,亦未將印信、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權狀移交甲○○,況甲○○是否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殊不得以其是否持有債務人之印信為據,應以法定變更登記書所載為準。原法院未就此項法定代理人資格及確實住所詳加查明,即以甲○○保有債務人之法定印信,而認定甲○○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將拍賣通知送達伊,致伊未能及時聲明請求除去甲○○姐弟3人無償占有 ,造成捐助人之權益損害,原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實有違應遵守之程序,原法院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固著有規定。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此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
98 條規定繳足價金 ,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而拍賣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 、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原法院95年度執更一字第5 號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
557、559、560、562等4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06/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10樓建物,已於95年10月19日經第三人李素津、李素真 (下稱李素津2人)以新臺幣16,149,900元拍定,並經李素津2 人繳訖價金,而原法院亦於95年11月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李素津2人於同年月8 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核對本件執行卷無訛 (見原法院卷㈡第10至11頁、第26至27頁) 。是該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遲至95年12月27日以伊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收到拍賣程序之通知,原法院未合法通知伊等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拍賣程序云云,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