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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19號再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相對 人 大漢新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所為裁定應予撤銷。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九十六年全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應予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時,雖僅以大漢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富堡為被告,然伊於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即屬已對相對人為起訴之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仍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伊限期起訴,自屬違誤,抗告後仍認伊未起訴而遭駁回,抗告法院之裁定亦同屬違誤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276號裁定及追加起訴狀影本為據。

二、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案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倘因債務人之聲請,誤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債務人應不得以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要旨)。

經查,再抗告人於95年7月10日對相對人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後之95年11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起訴當時未列相對人為被告,但已於96年2月6日追加相對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有追加起訴狀及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276號裁定足稽,則依上所述,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即無再命其限期起訴之必要,原裁定命再抗告人限期起訴於法核無必要,本院前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尚有未洽,應認再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本院前開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