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31號抗 告 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柯清貴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星エンジニアリング株式会社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於原法院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即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日幣(下同)40萬圓計算之租金,乃抗告人怠於行使其受領買賣標的物之權利,而使系爭買賣標的物仍繼續置放於日本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抗告人未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所衍生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惟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包含7大項目,原法院並未說明此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要請求,究係源於該7大項目中之哪一項?且買受人有交付價金與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兩者並無主從關係,相對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分別基於相當於價金給付之請求、變更契約項目而增加之成本及費用之請求、合約解除前支出之請求、延長交貨期限而增加支出成本之請求等,要無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之請求,是原法院認為此附帶請求係源於抗告人未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所衍生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即有未洽。再者,相對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係將來給付之訴,應單獨計算裁判費,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無主從關係,要非附帶請求,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且相對人列於訴之聲明第1項中之基於延長交貨期限而增加支出成本之請求,係具有倉庫保管費之性質,原法院認為應計算裁判費,然同樣具有倉庫保管費性質之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原法院卻認為不須計算裁判費,顯屬矛盾。益見相對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並非相對人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是原法院就此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係起訴主張:抗告人於93年2月6日向相對人買受由相對人所製造之系爭設備(即偏光膜製造設備一式與濕式偏光膜處理裝置),價金為16億圓,並簽訂「買賣契約書㈠(編號:B93008)」。嗣兩造就倉庫及裝船費用另訂「增補契約書㈠(編號:B93008-1)」,將價金調整為16億1680萬圓,並變更交付日期為94年6月至同年9月止,約定裝船時應給付之價金採「FOB60%」計算(即9億7680萬圓),由抗告人開立五紙信用狀支付。又為變更交付日期,兩造於「增補契約書㈠」第7條明訂,抗告人應依契約條件更新換發信用狀;且約定信用狀押匯條件之一乃須具備由抗告人公司開具初步驗收之驗收完了證明書。再者,兩造原係約定僅抗告人公司之常務董事黃順麟及董事林鎮國有權為初步驗收,後兩造又訂定「增補契約書㈡(編號:B93008-2)」,約定由「日本海事檢定協會」代為初步驗收。鑑於前揭「增補契約書㈠」第7條之約定,抗告人另於93年11月24日開具四紙信用狀,並註明有權初步驗收人為「增補契約書㈡」所約定之人。嗣為解除部分設備(即偏光膜製造設備一式中之位相差膜處理機)之買受,兩造訂立「增補契約書㈢(編號:B93008-3)」,並於94年2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㈡(編號:B94001)」,將前揭解除部分設備買賣之價金找補後所餘之2000萬圓,作為採購塗佈機零組件之總價金。詎料相對人依約完成製造系爭設備後,通知抗告人派員前往相對人處所進行驗收,抗告人竟持其公司之會議記錄,認相對人不能繼續製造系爭設備而拒絕驗收及拒絕告知船期與船名,致相對人未能持抗告人開立之信用狀押匯及進行交付地之組裝,抗告人應負遲延責任,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即為販賣系爭機器設備予抗告人之買賣價金總額,因而提起本訴,聲明:一、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日幣10億8500萬96 00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日幣40萬圓計算之租金等語。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問: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甲、訴之聲明第1項:一、相當於信用狀金額之違約金部分:(一)、先位之訴,係依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二)、備位之訴,1、係依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2、依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3、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二、TAC酸洗裝置水洗槽式樣變更差額部分:係依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三、各式樣變更部分:係依買賣契約書第
11 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四、關於B-Line解約之未精算處理部分:係依備忘錄之約定請求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五、關於B-Line解約之先前投入工程師費用部分(設計完了):係依備忘錄之約定請求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六、倉庫保管費之一部分:係依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倉庫保管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七、H16N-039及H16N-040部分:係依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乙、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據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自94年10月1日起至受領日止按相當於每日租金日幣40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見相對人於訴之聲明第1項迄未請求抗告人受領系爭買賣之標的物,此相對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則此遲延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所生租金之損害,即與抗告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所生之損害不同。是相對人於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抗告人遲延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應賠償相對人繼續將之置放於日本所生租金之損害,即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抗告人賠償相當於買賣價金及違約金之損害間無附帶請求之關係存在,而係相對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故而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原法院未詳加推敲,逕認訴之聲明第1項與訴之聲明第2項間有附帶請求之關係,僅就訴之聲明第1項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而駁回抗告人就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