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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47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楊鈞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就與相對人間之合夥盈餘債權新台幣(下同)200餘萬元聲請假扣押,業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27號裁定准許;伊並就相對人於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205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23萬9,950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下稱系爭擔保物,抗告人誤載為現金擔保),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相對人自不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詎原法院竟裁定准予返還,顯屬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及同院7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合夥損益分配等事件(尚有其他合夥人林寬照等人),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23萬9,950元本息,並命抗告人於提供74萬6,650元或同面額之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223萬9,950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下稱另案合夥損益分配等事件第一審判決)。相對人為免為假執行,乃據以提供系爭擔保物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6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將前開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可稽(原審卷第4-6頁、9頁反面、10頁正面、61、

69、72、81頁,本院卷第18頁),並經原審調閱同院93年度存字第2055號提存事件提存卷查明無誤(見外放影印卷),應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另案合夥損益分配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既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廢棄,並改判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上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該廢棄範圍內已失其效力,抗告人自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另案合夥損益分配等事件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堪認相對人為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系爭擔保物,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洵屬合法。

四、抗告人雖辯稱其已就與相對人間之合夥盈餘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相對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云云,並提出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7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0頁)。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擔保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況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得行使其權利,蓋此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抗告人雖聲請原法院就系爭擔保物核發扣押命令,然相對人就該擔保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仍得為之。至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物後,相對人實際是否得領回該擔保物,仍應由提存所依該扣押命令是否撤銷或進入換價命令等不同情形而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