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48號抗 告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至少有新台幣(下同)5,500萬元以上之分配合夥盈餘債權,僅就其中87至89年度已結算尚未分配之3,600萬元債權聲請為假扣押。
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稱相對人請求之債權究為退夥後之退夥結算請求權,抑為87至89年度之合夥盈餘分配請求權,抑為90年1月至6月之合夥盈餘分配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不確定,難認相對人請求原因事實為何,相對人並未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妻賴美麗借款乙事,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時間為96年1月9日相距甚遠,難據此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上開債權,業據提出合夥人支領84至89年度盈餘紀錄、盈餘分配明細、民事答辯狀、起訴狀、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29 44號及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證物1~8),應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至抗告人請求之上開債權,其訴訟標的究為何?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議,為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認之事項。又查兩造間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於90年6月5日即有爭執,相對人並主張抗告人於93年6月8日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妻賴美麗借款3,549萬2,136元,賴美麗已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抗告人自認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足見抗告人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有為不利益處分等行為,將使相對人之上開債權有日後求償困難之虞等語,亦據提出借款承諾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原審卷證物9~10),應認相對人亦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相對人之上開釋明有所不足,然相對人亦已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足之,是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