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68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係以法官於辯論終結後無重大理由再開辯論及傳訊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自行捨棄之證人,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不合,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於95年12月5日兩造同意進行辯論終結後,無重大理由延長宣示判決日期至95年12月26日,法官以違法裁定及通知書傳訊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捨棄之證人、再開辯論,抗告人多次以書狀要求更正錯誤皆未依法發出判決書,法官執行職務違法偏頗之事實甚詳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66號、90年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95年度勞訴字第96號恢復工作權益事件於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捨棄先前請求傳訊之證人四位,嗣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不反對於是日辯論終結,雖原法院於95年12月20日裁定再開辯論,並傳訊證人及命相對人攜帶資料到庭,然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謂再開辯論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據此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尚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又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係由原法院於96年3月14日合議裁定之,該裁定於96年3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之情形,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