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7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2年11月15日簽訂「合作開發前復興紡織公司桃園工廠土地興建大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第2條第1項雖約定抗告人將合建案之規畫、設計、施工及管理,均委由相對人處理,惟第4條第1項亦約定相對人應將細部設計圖送至抗告人之主營業所(即臺北市○○○路○段○○○號),俾便抗告人之董事會為認可。是兩造確已有約定以交付「細部設計圖」之義務作為履行地之意思,即以抗告人之主營業所為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又縱認原法院無管轄權,亦應移轉管轄至系爭合建土地及相對人申購土地所坐落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較有利於法院就近進行調查。原裁定逕行裁定將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實有違誤云云。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當事人間就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其適用。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乙方(指相對人)應於合作契約簽訂之日起150 天內提出細部設計圖」之文義以觀,僅係使相對人負有提出細部設計圖之義務,並無相對人應將細部設計圖送至抗告人主營業所之記載,已難認兩造有以抗告人之主營業所為契約履行地之合意;且經核閱系爭契約之其他內容,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三、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設係於高雄市○○區○○○路○○號5 樓,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又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段410 之7 地號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乃基於債權契約而為請求,雖因所訴請確認之不動產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惟既非專屬管轄,則受訴之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