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甲○○
戊○○丙○○乙○○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省政府以四五府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准予徵收新竹市○
○段(原黑金町段)土地,惟未標明准予徵收何地段何地號之土地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地址,相對人新竹市政府應無從辦理公告通知徵收事宜。惟相對人辦理徵收南門國校(竹蓮國小)用地即新竹市○○段(原黑金町段),未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源,卻濫用公權力擅自開會私自決議,以徵收完畢來處理,且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案徵收補償地價已發放完畢,本件被徵收所有權狀請徵收登記後公告作廢,令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704地號等7筆土地所有權狀移轉登記予新竹市名下。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及其新竹分公
司(行)保管有關新竹市○○段(原黑金町段)704地號等7筆土地,承領人於民國44年下期繳清地價之新竹縣(市)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報結清冊等相關資料。而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於78年5月13日出具新宅字第486號函稱:「新竹市○○段(原黑金町段)704地號等七筆土地地價‧‧上開放領耕地應繳地價新台幣77,703元,業於45年10月11日繳清,並非屬實。」,土地銀行另於85年5月14日85總業五字第04998號函,查覆書第7頁述及:另據新竹分行放領耕地地價徵收底卡記載,該7 筆徵收部分面積之補償地價退訖金(16,800、16元)與該分行45年10月22日至24日之現金付出傳票(共5紙,應付林萬震等5人轉發補償地價)及45年10月18日現金地價撥款單(科目通知存款、帳號:#35、戶名:
收起耕公地現金地)價金額均相符,推論承領人已領訖該7筆被徵收土地之地價,惟無收據可稽。查本件徵收補償地價總金額為77,703元,若扣除補償地價退訖金16,800、16元,只剩60,902、84元,否則,新竹市公所豈能又在46年6月22日將77,703元地價補償費如數轉於國校修建及設備項下開支,此從新竹分行傳票蓋有:「轉帳訖、對方科目」之印章印文獲得證明,足證承領人確無領取地價補償退訖金,是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自無收據可稽。復依新竹分行新宅字第88000236號函,第2 項所稱:有關本行曾出具證明‧‧新竹市○○○段○○○○號等7筆土地地價,於44年下期繳清,係依據本行既有之新竹縣(市)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新竹縣(市)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報結清冊等資料出具,新宅字第236、107、428號函證明該7筆地價係由承領人自行繳清。
㈢按土地銀行查覆書對於承領人於44年下期繳清地價乙節,相
對人和土地銀行及其新竹分行均絕口不提。該77,703元係經由新竹分行轉於國校興建及設備項下開支之事,土地銀行及其新竹分行竟以:係新竹市政府內部作業範疇,非屬本行執掌,推諉搪塞之詞溢於言表。抗告人為提起土地訴訟需要,請求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示新竹市○○段(原黑金町段)704地號等7筆土地,承領人於44年下期繳清地價之新竹縣(市)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新竹縣(市)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報結清冊、放領徵收底卡、傳票及相關函件等資料出具上開證明,惟均因土地銀行及其新竹分行似有維護相對人之意,婉拒提出上開事證。而上開事證即將因文書保存期限屆至而有銷毀之虞,故特依法請求保全前述之證據,俾供日後訴訟審理之重要爭點之證明依據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府函、台灣省政府函、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函、新竹市竹蓮國小學校沿革與建設資料、台灣土地銀行查覆書、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傳開支轉帳請示單;支付書等為證。
㈣本案欲保存之資料為44年下半期全數繳清放領地價之證明文
件,攸關抗告人是否業已一次付清全數放領土地價款,而一般文書保存期限為15年,本案資料迄已保存達50年以上,如非屬機密文件,系爭資料恐有毀損滅失之虞;又抗告人要求土地銀行及其新竹分行提供系爭由抗告人及被繼承人付款繳清放領地價之資料,即提示新竹市○○段○○○○號等7筆土地,承領人於44年下期繳清地價之新竹縣(市)私有耕地地放領清冊、新竹縣(市)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報結清冊、放領徵收底卡、傳票及相關函件等資料,為日後訴訟時抗告人已付清土地放領價款之重要事證,又上開事證將因文書保存期限屆至而有銷燬之虞,為此依法請求保全證據,原法院未調查系爭證據資料歷經數十年後是否仍完好存在,逕推論系爭證據資料可能仍繼續保存中,而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再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並為相當之釋明。另為證據之保全,必以該證據於為保全之聲請時,確係存在為前提,且必以將來訴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為限。如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欲保全之證物現仍存在,又不能證明欲保全之證物究在何處,其所為保全證據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放領應繳地價是否繳清及承領人是否領訖徵收地價補償費等存有疑義,為免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相關資料逾保存期限銷毀,聲請本院保全系爭土地徵收、放領、繳清地價等相關資料,以保全其證據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命土地銀行提出系爭土地之耕地放領清冊、放領
耕地繳清地價報結清冊、放領徵收底卡、傳票及相關函件等資料,以為保全。惟查,上開資料乃系爭土地於44年間,經相對人新竹市政府之前身即新竹縣政府新竹市公所為興建竹蓮國民學校,辦理土地公告徵收程序,並經新竹市公所將承領耕地地價繳清後,通知承領人領回地價所生之相關資料。茲因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徵收程序及地價補償費發放問題有所爭議,抗告人前曾於80年間以系爭土地未經相對人新竹市政府辦理合法徵收無權占有為由,向原法院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及本院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完成為由判決抗告人敗訴,有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72號及本院80年上字第1345號判決影本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743號卷內可稽;嗣抗告人並於86年間以相同理由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訴訟,亦經判決敗訴確定,有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475號、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35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附卷可參;抗告人亦屢次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效力爭議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亦有行政法院裁定書、判決書等數份附於上開90年度偵字第3743號卷內可稽;且抗告人曾於90年間以系爭土地徵收問題認相對人新竹市政府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童勝男及主任秘書蔡添聰涉有偽造文書之嫌提起告訴,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偵字第3743號偽造文書案卷查核屬實;再抗告人並曾於85年間以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所為繳清地價函文內容不實為由,向監察院陳情,經土地銀行就抗告人陳情事項提出查覆書,有該查覆書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徵收之相關問題存有爭議由來已久,兩造間就此問題所衍生相關訴訟及陳情事件亦非少數,且其間抗告人曾於90年間向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要求影印上開相關文件,此經抗告人陳述在卷,足見上開文件資料乃兩造間爭執之重要參酌資料,土地銀行對此亦知之甚詳,土地銀行應會妥善保存前揭證據資料,並無滅失之虞。
㈡再者,抗告人主張保全之上開文件資料乃44年間存在迄今,
已歷時數十年,土地銀行均未將之銷毀,經抗告人於90年間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尚向土地銀行調得放領耕地繳清地價報結清冊等資料,亦足認該等資料應屬永久保存而無滅失之虞,且無礙難使用之虞。此外,抗告人曾以土地銀行所為系爭土地繳清地價函文內容不實為由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業如前述,抗告人並屢次要求土地銀行註銷該等函文,則此等重要證據資料,土地銀行自不可能予以銷毀,如土地銀行銷毀將可能造成其在相關陳情事件或訴訟事件上無法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是以,綜上均足認此等文件資料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顯無依證據保全程序加以保全之必要。此外,縱此等資料確有保存期限,聲請人亦未釋明保存期限為何,此等文件資料是否確已屆保存期限而有滅失之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據。
㈢又抗告人因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發放補償費等問題,曾提
起多次訴訟及陳情,其中於其等提起86年度訴字第475 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中,抗告人曾自行提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函影本3件、開支轉帳請示單影本1件、南門國民學校用地徵收土地補償費具領清冊影本2 件、新竹縣新竹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影本1件、南門國校用地放買地價領取收據影本1件、放領耕地欠繳地價催告書影本1 件、放領耕地稻谷地價繳納聯單收據影本等資料,有8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書影本可憑;嗣抗告人對童勝男及主任秘書蔡添聰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亦經其等提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傳票、新竹縣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放領耕地繳清地價報結清冊等為證。易言之,抗告人於前所為訴訟事件中已得自行提出本件所欲保全之文件資料影本,且上開資料已在各該訴訟中進行調查,亦經法院或檢察署等機關調閱上開資料附於卷內可查,衡情自無保全之必要。甚者,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及補償費發放所生爭議,抗告人乃自80年間迄90年間即陸續提出相關請求,且其係於90年間向土地銀行要求影印相關資料文件,經土地銀行以該等文件屬其內部資料而未提供,有台灣土地銀行函文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即95年11月)始聲請保全該等證據資料,亦徵,抗告人對於證據是否保全並無急迫性,且抗告人以土地銀行未提供其影印資料,即謂台灣土地銀行維護相對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依其所提證據實難釋明,尚難僅因土地銀行拒絕提出上開文件資料供其影印即臆測該等資料有遭土地銀行銷毀之虞。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命土地銀行提出上開文件資料以供保全,顯係為圖利用證據保全程序以行蒐集證據之實,核與證據保全程序係為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證據為目的不符,其聲請尚非適法。
㈣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且無時間上之迫切性,無依保全證據程序預為調查必要,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