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拘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納稅義務人,因滯納86年、90年綜合所得稅等稅共

計新臺幣(下同)377,321元(利息另計),抗告人於94年1月11日、同年3月4 日、95年1月6日、同年3月30日以桃執廉92年牌稅執字第32236號、桃執廉93年綜所稅執字第39737號執行命令命其報告財產並提供擔保,均經合法送達,惟相對人拒不到場為報告亦不提供擔保,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拘提。

㈡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相對人雖於94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9日、94年5月6日至95年2月15日期間出國未在國內無法到場,惟其未依合法程序向伊請假,亦未經伊准許委任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該項未到場之事由,非由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顯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裁定未查,於法有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之聲請:於95年12月31日前接獲,並得准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拘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94年1月11日、95年1月6 日命令相對人於94年1月21日、95年1月23日至抗告人處報告財產並提供擔保,惟上開命令之通知送達時間及命相對人到場之時間,相對人在國外,其無法到場並非無正當理由。抗告人於94年3月17日命令相對人於94年3月17日至抗告人處報告財產並提供財產,惟非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並非合法。至於抗告人於95年4月19日之命令,雖經95 年4月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 惟因其前之執行命令不符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之前置要件,爰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情形,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此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 易言之,行政執行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義務人, 須以義務人先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經再命其到場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時,始得為之;如義務人具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但行政執行機關未再次命其提供擔保,並限期履行,或義務人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行政執行機關尚不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

又行政執行屬行政程序之一部分,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仍須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而行政執行法就送達未設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有關送達之相關規定。

四、又按送達,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文書之內容,原則上應向本人送達,但在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或因事外出,或無由在他處會晤,致無從向本人送達,為避免延滯,行政程序法另設兩種補充送達之方法:其一係向同居人或受僱人所為之補充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一則為向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郵政機關寄存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上開補充送達之立法旨趣在於:應受送達人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生活與共,平日接觸頻繁,彼此關係密切,且同居人或受僱人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代收送達後必將文書轉交本人,而使依此方法向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者,與送達於本人發生同一之效力。惟如應受送達人不在國內,本人無由收受送達,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於代收送達後無從轉交文書予本人,自不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

五、茲就抗告人於94年1月11日、同年3月4 日、95年1月6日、同年3月30日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情形分別予以探討:

㈠抗告人於94年1月11日核發之執行命令:

⒈抗告人94年1月11日之執行命令,命令相對人於94年1月21

日上班時間內,親至抗告人處繳納所欠稅款245,690 元,如未繳納亦應於期限內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擔保等情,已將該執行命令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址(桃園縣○○鎮○○○街○○巷○○弄○號7樓),經相對人之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之守衛於94年1月14日收受送達, 雖有上開執行命令、相對人之戶役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抗告人93年度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 000號卷第37、38頁)。惟查相對人早於94年1月12日即已出境, 至94年2月9日始再入境,有相對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在卷(上開卷第88頁),即相對人之受僱人於94年1月14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送達時,因相對人早已出境而不在國內,其受僱人無從轉交文書; 且相對人於執行命令指定94年1月21日應為行為之時間亦不在國內,亦無從遵行該執行命令,是此次執行命令之送達難謂已合法通知相對人。

⒉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向伊請假,亦未依合法程序委任

代理人到場,指摘相對人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云云。惟如上所述,抗告人之執行命令送達予相對人時,相對人早已出境,本人無從收受送達,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補充送達亦不發生效力,該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自無相對人應向抗告人請假或委任代理人到場之義務,故抗告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㈡抗告人於94年3月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

抗告人94年3月4日核發桃執廉93年綜所稅執字第39737 號執行命令,命令相對人於94年3月17 日親至抗告人處繳納所欠稅款245,252 元,如未繳納亦應於期限內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擔保等情,並將該執行命令送達於相對人留存在健保資料中之通訊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樓),於94年3 月10日寄存於桃園八德市更寮腳派出所,固有健保資訊連絡作業查詢明細、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明書可參(上開卷第41、46-47頁)。 惟相對人之住所應在桃園縣○○鎮○○○街○○巷○○弄○號7樓戶籍址,並非在八德市○○街○ 巷○○號1樓,此觀抗告人於93年9 月2日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理人引導、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至相對人戶籍址桃園縣○○鎮○○○街○○巷○○弄○號7樓時, 相對人之母林速霞稱:「兒子外出上班」,當日並由林速霞在執行筆錄上簽名即明,有執行筆錄可參(上開卷第44-45頁)。 是則,上開執行命令於94年3 月10日寄存於非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自非合法。

㈢抗告人於95年1月6日核發之執行命令:

抗告人95年1月6 日之執行命令,命令相對人於95年1月23日上班時間內,親至抗告人處繳納所欠稅款335,634 元,如未繳納亦應於期限內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擔保等情,並將該執行命令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址(桃園縣○○鎮○○○街○○巷○○弄○號7樓),經相對人之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之守衛於95年1月12 日收受送達,雖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上開卷第56-57 頁)。惟查相對人早於94年5月6日即已出境,至95年2 月15日始再入境,有相對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在卷(上開卷第88頁),即相對人之受僱人於95年1月12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送達時, 因相對人早已出境而不在國內,其受僱人無從轉交文書;且相對人於執行命令指定95年1月23日應為行為之時間亦不在國內, 無從遵行該執行命令,是此次執行命令之送達難謂合法。

㈣抗告人於95年3月30日核發之執行命令:

抗告人95年3月30日之執行命令,命令相對人於95年4月19日上班時間內, 親至抗告人處繳納所欠稅款342,423元,如未繳納亦應於期限內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擔保等情,並將該執行命令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址(桃園縣○○鎮○○○街○○巷○○弄○號7樓),經相對人之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之守衛於95年4月6日收受送達,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足憑(上開卷第70-71頁),且該時相對人已遭抗告人限制出境,故此次執行命令送達合法。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核發之四次執行命令,僅其中95 年3月30日之命令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未於限期(95 年4月19日)到場,亦未報告財產狀況、提供相當擔保,則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須抗告人再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抗告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茲抗告人未再為合法通知,即行聲請拘提,與上開要件尚屬有間。況抗告人於本件係聲請於95年12月31日前拘提相對人,業據其於拘提聲請書載明(原法院卷第1 頁),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通知補正後,抗告人遲至96年4月4日始補繳抗告費,亦有收據可稽(本院卷第4 頁),可見抗告人提起抗告欲聲請於95年12月31日前拘提相對人一節,已因逾越期限而無任何實益,併此敘明。是故,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