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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14號抗 告 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 年度裁全字第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 份以為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爰裁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惟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係以其擬對抗告人提起離婚之訴,其對抗告人有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固據提出上開文書等為證,惟此僅係就假扣押請求為釋明,而其對假扣押之原因,僅敘述稱「頃聞抗告人欲將財產隱匿,如不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但未據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准予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