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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藏光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規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撤銷鼎藏光明公寓大廈民國95年9

月1日所為竹市工字第0950021708號函規約(下稱系爭鼎藏光明大廈規約),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原裁定竟認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命伊補繳高額裁判費,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原裁定以: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鼎藏光明大廈規約,係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並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鼎藏光明大廈規約,無非以該規約所定公共管理費過高為其主要論據,因該規約之撤銷,抗告人確可獲得財產之上利益,自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抗告人所有坐落該大廈之房屋權狀面積為44.54坪,該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其應繳納95年10月至12月之公共管理費為2萬0,043元,即係按房屋每坪150元收取管理費【20,043÷3÷44.54=150】,有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可稽(原審卷第29頁),抗告人既主張應按房屋每坪35元核計管理費,其每坪差額為115元,每月管理費差額為5,122元【(150-35)×44.54≒5,12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以權利存續期間10年計算其起訴所得受之利益為61萬4,640元【5,122×12×10=614,640】,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5頁),應認抗告人撤銷該規約,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4,640元。

綜上,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抗告人主張本件係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云云,雖不可取,惟原裁定未經調查證據,逕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遽以165萬元核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撤銷社區規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