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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3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㈠伊與相對人乙○○、丙○○,及屈宇明、屈宇儀、孫國瑜均為屈文波之繼承人,相對人乙○○、丙○○於被繼承人屈文波生前擅自領取新台幣(下同)223萬5000元,對於被繼承人屈文波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返還責任,伊為繼承人之一,於被繼承人屈文波死亡後,伊自得請求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應繼分6分之1應得之金額。又相對人丙○○、乙○○於被繼承人屈文波死亡以後,未經繼承人同意,即擅自領取屈文波之存款28萬4000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規定,伊自得請求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應繼分6分之1金額。因此,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應連帶給付伊41萬9833元(計算式(0000000+284000)÷6=419833),因伊已對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恐將來訴訟判決後,債務人脫產無法受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二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㈡相對人前已有趁被繼承人重病無意思能力擅領其存款,於其死亡後亦有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擅領取其存款之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且相對人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亦不參加協調,即明白其自始不欲給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依實務之見解,伊亦得以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況相對人無不動產,存款等動產得隨時變動,不予假扣押伊實無保障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侵害其應繼財產,致伊受有41萬9833元之損害,伊已對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恐將來訴訟判決後,債務人脫產無法受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大眾銀行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屈文波於林口長庚醫院護理記錄單、台北銀行敦化分行對帳單查詢、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起訴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35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另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主張「恐將來訴訟判決後,債務人脫產無法受強制執行之虞」,且伊願以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此應可認伊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絲毫未釋明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堪認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見解,抗告人既絲毫未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