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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73號抗 告 人 乙○○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4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通知於95年6月14日送達(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相對人到場拒絕辯論而視同亦未到場,是兩造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送達證書2紙及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8

8、189、195頁)。本件既於95年8月4日視為合意停止,兩造遲至95年12月5日屆滿四個月前,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本件訴訟程序即視為撤回其訴而告終結。

三、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因另案即本院刑事庭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家暴傷害等案件,傳喚抗告人(即該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王中平律師,須於95年8月4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而該案係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抗告人有親自出庭,以提供新事證,確保抗告人權益之必要,嗣抗告人確實於該日上午10點50分準時至本院刑事庭報到,接受庭訊,並提供新事證,此非抗告人委任律師所得取代,況原法院與本院刑事庭,位於不同縣市,抗告人無法於庭期僅相差20分鐘之情況下,皆能到庭接受庭訊,僅能擇一出庭應訊,故抗告人未能於本事件到庭,有正當理由,並無遲誤原審言詞辯論之情事云云。按當事人因別一事件須至他法院到場,除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外,即非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自難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574號、30年上字第1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95年8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縱因另案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須親自至本院刑事庭開庭,惟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自仍應認其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抗告人又主張:抗告人已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向原審法院敘明理由,聲請變更期日,然原法院並未就是否許可不到場,作成裁定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既未接獲原法院變更期日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不得遽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遲誤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云云。按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95年7月31日固以其需於95年8月4日上午10時50分,至本院刑事庭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號家暴傷害等案件應訊,無法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應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再擇期開庭,有民事聲請狀可憑(見原審2卷191、192頁),惟未經審判長裁定准許變更期日前,原定95年8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因抗告人之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揆之前述判例意旨,抗告人自仍須於該原定期日到場,否則即生遲誤期日之法定效果。乃兩造均遲誤而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該日起4個月內未聲請續行訴訟,衡之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視為撤回。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抗告人另主張:抗告人之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任職地為桃園市○○○街○○○號北門國小,惟原法院竟以抗告人起訴狀誤繕之住址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為寄存送達,其送達自不合法云云。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94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同日民事聲請狀、94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94年8月31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㈠、94年9月23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㈡、95年2月7日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95年2月14日民事補陳暨理由狀、95年2月17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㈢、95年5月19日民事續行訴訟聲請狀、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等,均載明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有上開書狀附卷可憑(見原審1卷7、210、213頁,原審2卷11、21、29、52、54、118、181、185頁);嗣抗告人於95年7月31日提出聲請原法院變更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民事聲請狀,亦載明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並載明「茲奉鈞院傳票,訂95年8月4日上午10時30分庭訊。聲請人適因另案之告訴人必須於95年8月4日上午10時50分至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訊」,有上開書狀可按(見原審2卷191頁),顯見抗告人係以台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為住居所,且並已收受送達,是原法院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上開住址為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送達不合法置辯,亦不足採。

六、末查,按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時,此項撤回之效果,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法院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95年8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已於95年12月5日發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果,原無待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始行發生訴訟終結之效力。是兩造縱於上開撤回起訴之效力發生後,迄原法院通知函文到達前,陸續為遞送呈報及聲請閱卷等行為,甚而原法院於96年1月5日再為開庭(見原審2卷295頁),均不能使發生撤回起訴效果之訴訟再予回復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遲至95年12月5日屆滿4個月前,均未聲請續行訴訟,已視為撤回其訴而告終結。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