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95號抗 告 人 楊碧甄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6年3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固得依據前揭假處分之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參照);惟按所謂假處分,僅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仍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所得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收受第三人吳國順簽發如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作為支付工程尾款之用,嗣因過年急需現金,乃於96年2月9日商請抗告人幫忙兌換,惟抗告人收受票據至今仍未支付現金,亦未將如原裁定所示之支票返還於相對人,復拒接相對人之電話,相對人恐支票屆期兌現後,抗告人將拒不返還現金於相對人,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等情,並提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支票存根影本(原審卷第2頁)、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支票簿影本(原審卷第13頁)等附卷為憑。原裁定因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附表所示票號AX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支票,雖係相對人因急需現金而向抗告人兌換,惟抗告人確實已支付相對人90,000元,餘10,000元兩造約定作為支付兩造小孩生活費之用,相對人今卻又聲請禁止付款之處分,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非如相對人所主張,非經訴訟不能確定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乃係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尚非得據為對原裁定不服之理由。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