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91號抗 告 人 乙○○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 624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之意旨略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 62479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即債權人甲○○與第三人陳志棟通謀,將本件拍賣標的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31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由陳志棟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再由陳志棟將本件拍賣標的及同址 321地號土地一併賣予第三人席中珍;嗣後席中珍將本件拍賣標的信託予抗告人乙○○。惟陳志棟顯有資金卻表示無力清償,而由債權人甲○○代為清償債務並受讓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進而聲請拍賣已出售予席中珍之本件拍賣標的,其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企圖損害抗告人及第三人席中珍之權利,依民法第 148條之規定應不生行使權利效果;且為避免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並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為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26號、310號、75年度臺抗字第 186號亦分別著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民事執行法院係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
(強制執行法第1條參照),專司實現私權之程序,至私權之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之裁判意旨、及18年度抗字第 218號:「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 (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 )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異議意旨,均涉及私權之爭執,原執行法院無審認之權限,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不生聲明異議問題,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二)查原執行法院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開始本件之強制執行,除有同法第18條第 1項所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及同條第 2項所定之正當原因外,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 218號判例意旨,不得率准停止執行;抗告人之聲請意旨,並未就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及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之正當原因,予以釋明,逕自聲請停止執行,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 218號判例意旨,其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及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