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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 巧昱服飾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2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未履行債務,致囤積價值近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之布材,而陷於財務困境、信用貶低、四處借貸無門之情況,故伊為無資力之人。伊就兩造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確為無資力之人,且伊就兩造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有勝訴之望云云。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訴訟標

的價額為2,662,874元,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

433 元,業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在案,有該裁定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頁)。

㈡依抗告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資料,可知

:抗告人資產方面尚有運輸設備 (包括三陽機車、光陽機車、自用小客車各乙輛)及其他固定資產 (包括裝潢 、裝潢工程),其中運輸設備之價值扣除折舊後尚餘151,561元、其他固定資產之價值扣除折舊後尚餘436,444元,兩者合計為588,005元,而抗告人復未釋明前開財產何者有不能處分之情形,且縱認其他固定資產現實處分有困難,惟運輸設備並無任何負擔,非不得立即處分。另參酌抗告人於94年度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2,558元,換算所得金額足供生活所需,則上開運輸設備處分後之所得,遠高於本件訴訟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而抗告人亦未釋明其現有停業、休業或解散之情況,則抗告人尚能藉由營業而獲取營收營生,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

㈢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為其係無資力之人

,則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茲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