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再 抗告人 巧昱服飾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4 月27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593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件再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