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06號抗 告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陳素芬律師相 對 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乙○○
甲○○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伊與案外人羅玉珍於民國95年4月27日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中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1億4368萬餘元,購買中投公司得處分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影公司)之股份48,364,434股。中投公司依伊之指定將中影股權移轉42,866,449股至相對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阿波羅公司)名下,並於股權移轉登記後,召開中影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修改章程並全數選任阿波羅公司之法人代表6人, 分別擔任中影公司之5董1監。阿波羅公司為相對人戊○○於90年間設立登記之紙上公司(無積極營業或實質資產),股東僅有戊○○、蔡博倫2人, 分別持有4,499,995股及5股,由相對人戊○○擔任董事長。為保護伊所購買借名登記於阿波羅公司名下之中影股權,戊○○與伊約定,將戊○○掌控之阿波羅公司全部股份讓與伊,並指派2董1監(阿波羅公司有3董1監),伊為酬謝戊○○之媒介及後續協助處理中影事務,乃支持戊○○繼續擔任阿波羅公司董事長及中影公司董事長,並同意事成之後,以支付阿波羅公司股款5千萬元之名義支付相對人戊○○酬金。㈡95年6月5日戊○○將阿波羅公司股份移轉予伊及伊妹莊名葳,並於同年8月1日舉行股東臨時會,選舉伊、莊名葳及戊○○擔任董事、莊天來擔任監察人。嗣戊○○因覬覦阿波羅公司名下之中影股權, 竟於95年9月12日以偽造阿波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方式,侵奪伊及莊名葳所有之阿波羅公司股份,亦即仍以股東戊○○、蔡博倫名義參加之股東臨時會(以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相對人戊○○、乙○○、甲○○、丁○○○擔任阿波羅公司之董監事,並推選戊○○擔任董事長,進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㈢阿波羅公司之監察人莊天來嗣已另於95年10月10日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議, 改選莊名葳、伊及吳成麟為阿波羅公司之董事,新任董事隨即召開董事臨時會推選莊名葳擔任董事長。㈣戊○○侵奪伊所有之阿波羅公司股份,藉以操控伊購買價值31億餘元之中影股權,再藉由改派阿波羅公司擔任中影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以掌控處理中影公司資產,如不儘速禁止相對人戊○○、乙○○、甲○○、丁○○○等行使阿波羅公司董、監事職權,勢必造成伊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戊○○處分、行使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並禁止相對人戊○○、乙○○、甲○○、丁○○○行使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並由抗告人、莊名葳、吳成麟、莊天來行使阿波羅公司之董監事職權及股東權,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以伊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⑴戊○○與阿波羅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⑵阿波羅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⑵阿波羅公司與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為由,減縮請求⑴在原法院上開案件判決(以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戊○○、乙○○及甲○○行使阿波羅公司董事職權;⑵禁止丁○○○行使阿波羅公司監察人職權;由抗告人、莊名葳、吳成麟行使阿波羅公司董事職權;由莊天來行使阿波羅公司監察人職權(見本院卷⑵第76頁)。
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阿波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登記為戊○○,有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⑴第67頁、126頁)。抗告人雖主張, 阿波羅公司之監察人莊天來 另於95年10月10日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股東,改選伊、莊名葳及吳成麟為阿波羅公司之董事,新任董事隨即召開董事臨時會推選莊名葳擔任董事長,故本件阿波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莊名葳,並提出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⑴第74、75頁)。惟查,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戊○○、乙○○、甲○○、丁○○○為董監事之決議無效,而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惟在該本案訴訟確定前,阿波羅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其對外具有絕對之對抗效力,戊○○對外仍得代表公司。至莊天來於95年10月10日召開之股東會暨其後改選莊名葳為董事長之董事會已經相對人否認其效力,且依上開阿波羅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 該公司於95年9月20日最後異動登記日所登記之監察人為丁○○○,是在系爭本案訴訟確定選舉丁○○○為監察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存在前,莊天來不具阿波羅公司合法監察人之身分,則其於95年10月10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之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故在系爭本案訴訟確認阿波羅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及該公司與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前,本件仍應以戊○○為阿波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 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是必要情事,乃假處分原因,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與羅玉珍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48,364,4
34股份,其中42,866,449股移轉至戊○○為負責人之阿波羅公司名下,其後中影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全數選任阿波羅公司之法人代表6人, 分別擔任中影公司之5董1監,伊為保護所購買登記於阿波羅公司名下之中影股權,乃與戊○○約定,由戊○○將其掌控之阿波羅公司全部股份讓與伊,並辦畢交割手續,阿波羅公司遂於同年8月1日舉行股東臨時會,選舉伊、莊名葳及戊○○擔任董事、莊天來擔任監察人。嗣戊○○ 竟於95年9月12日以偽造阿波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方式,改選戊○○、乙○○、甲○○、丁○○○擔任阿波羅公司之董監事,並推選戊○○擔任董事長,進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伊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權買賣契約書、通知、保管憑據、中影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95年8月1日阿波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95年9月12日阿波羅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變更減縮聲明暨準備狀影本等件為證,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存否及阿波羅公司與戊○○、乙○○、甲○○、丁○○○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抗告人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前主張其為防免者,乃戊○○任意侵奪處分伊所購買
之中影股權,並透過擔任中影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身分,掌控處分中影公司資產,致登記於阿波羅公司名下由伊出資購買之中影股權,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查:
⒈阿波羅公司自中投公司實際移轉之股權為42,866,449股,期
間並未變動,乃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⑵第192-193頁),而阿波羅公司於96年6月15日、 同6月29日、同年7月13日將上開中影公司股權24,868,449股移轉登記予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聯公司)、11,100,000股移轉登記予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清晞公司)、155,000股移轉登記予戊○○,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交稅繳款書等件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⑵第167-173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另6,743,000股之股票則於96年6月29日交付抗告人與吳成麟共同領取,惟尚未辦妥股權過戶登記,亦為抗告人所自承( 見本院卷⑵第108頁),並有切結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⑵第46、166頁),是阿波羅公司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取得之中影股份42,866,449股,已全數移轉登記予富聯公司、清晞公司、戊○○,並將股票交付抗告人及吳成麟,抗告人並自承該部分股票已無被相對人處分之危險(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則前開中影股份42,866,449股, 已無從再由阿波羅公司予以處分,抗告人前所主張,為防止相對人戊○○、乙○○、甲○○、丁○○○處分伊所購買登記於阿波羅公司之中影股權,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云云,即不可採。
⒊中影公司於96年7月31日召開9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
改選5位董事及1位監察人,全數由富聯公司之法人代表當選,並於同日推選林麗珍為董事長,相對人戊○○並辭任總經理,有中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附於本院卷可稽( 見本院卷⑵第174-185頁),是阿波羅公司已非中影公司之法人董事,戊○○無從透過阿波羅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影公司董事,而掌控處理中影公司資產。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戊○○、乙○○、甲○○、丁○○○現已無處分中影公司資產的危險( 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則其前主張相對人戊○○透過擔任中影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身分,掌控處分中影公司資產之危險,亦已不存在。
㈢抗告人另主張,目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為:⑴中影公司
前依阿波羅公司名下之中影股權總數給付該公司58,283,272元減資款(以下稱系爭減資款),有遭相對人戊○○、乙○○、甲○○、丁○○○處分之危險。⑵阿波羅公司前開移轉予清晞公司中影股權所得7億餘元, 有遭相對人戊○○、乙○○、甲○○、 丁○○○處分之危險(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並提出現金股利發放清冊為證。但查:
⒈抗告人主張,戊○○已於95年6月5日將阿波羅公司之全部股
份移轉予伊4,499,995股及莊名葳5股,固據其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證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惟其尚未交付5千萬元股款予相對人戊○○,乃兩造所不爭,抗告人雖稱,阿波羅公司僅係紙上公司並無任何價值, 該5千萬元原係約定給付予戊○○媒介及協助中影股權移轉事務之報酬,而以阿波羅公司股款名義為之云云。但相對人辯稱,阿波羅公司之每股淨值約5.53元,業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見本院卷⑵第3頁), 是抗告人稱阿波羅公司為紙上公司無任何價值,已非可採,而抗告人既自承尚未給付上開5千萬元,則無論其性質為股款或媒介報酬,均無改抗告人自阿波羅公司移轉股份未支付對價之事實。
⒉中投公司前以抗告人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期間,不當挪用
中影公司1億餘元, 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另中影公司亦以抗告人挪用資金7億餘元提出告訴, 有刑事告發狀及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⑴第173-209頁)。中影公司與阿波羅公司則於96年1月12日簽訂權利轉讓書, 約定中影公司因阿波羅公司指定 之法人代表即抗告人挪用中影公司資金751,360,000元由阿波羅公司償還中影公司,並自中影公司取得對抗告人之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見本院卷⑴第379頁),阿波羅公司復已向莊名葳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罪之自訴(見本院卷⑵第68-69頁)。
⒊依戊○○、丙○○、 羅玉珍於95年4月27日簽署之合作協議
書第1條、第4條分別約定:「甲方、乙方、丙方(簡稱「立協議書人」)皆同意(附件)股權買賣協議書(簡稱「主約」,即系爭股權買賣同意書)所列條項,並同意依本協議書之約定,負起主約之買方義務,以及行使主約之買方權利」「甲方(羅玉珍)、乙方(丙○○)同意由丙方(戊○○)規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事宜,以便經由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資金支付主約規定之第三次付款、第四次付款及第五次付款;若增減資取得之資金不足支付主約規定之付款,則由乙方負主要責任籌措,不足額再由丙方協調籌措; 另甲方或乙方在主約規定之第5次付款完成前,自中影公司增減資取得款項,僅限於支付主約規定之買方交割付款金額…」(見原法院卷第89頁),足認依該合作協議書約定,本件買賣中影股權之資金係由抗告人、戊○○及羅玉珍三方合作籌措取得,是相對人主張,阿波羅公司名下之減資款應由全體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分配,非屬抗告人一人所有等語,應為可採。且因阿波羅公司前應中投公司要求出具「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對系爭股權協議書買方即抗告人與羅玉珍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見本院卷⑴第322頁),乃於中投公司未同意解除阿波羅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前,先行將減資款1/2分配予各投資人, 其餘部分待阿波羅公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後再行結算,有律師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⑵第98頁)。另抗告人主張阿波羅公司前開移轉予清晞公司中影股權所得7億餘元, 相對人戊○○、乙○○、甲○○、丁○○○已辯稱,抗告人前利用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職務非法淘空中影公司7億5千餘萬元,由阿波羅公司及戊○○代償,阿波羅公司乃自應轉讓予抗告人之中影股權中扣抵,而由實際籌措資金之戊○○行使購股權並移轉予戊○○及其所指定之清晞公司,阿波羅公司實際未因轉讓中影公司股權予清晞公司而取得任何股款,並提出代償明細為證。
⒋是姑不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戊○○、乙○○、甲○○、丁
○○○有何處分系爭減資款之危險未舉證釋明,縱其主張為真,其所受之損害充其量為阿波羅公司前開移轉予清晞公司中影股權所得7億餘元,及依其出資比例應分配之減資款(依本院卷⑵第98頁為87,659,000元),且該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即難謂有不能回復之危險。惟若准許抗告人所請,禁止抗告人戊○○、乙○○及甲○○行使阿波羅公司董事職權、禁止丁○○○行使阿波羅公司監察人職權、而由抗告人、莊名葳、吳成麟行使阿波羅公司董事職權、由莊天來行使阿波羅公司監察人職權,將使尚未實際支付阿波羅公司5千萬元股款對價之抗告人,取得阿波羅公司經營權,並存在藉以妨礙阿波羅公司向抗告人追償前開751,360,000元、 影響中投公司、中影公司對抗告人刑事追訴之調查、阻礙阿波羅公司對莊名葳進行刑事自訴、系爭減資款遭據為己有等危險,其中就未付5千萬元股款、未能追償751,360,000元及系爭減資款遭據為己為之損害,即已大於抗告人所受之損害,遑論妨礙阿波羅公司對莊名葳之刑事追訴以及在中投公司、中影公司對抗告人刑事訴訟案件中影響證據調查等危險,更非金錢賠償所能計算,是比較衡量兩造所受之損害及利益,應認本件無假處分之必要,且此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補足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