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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08號抗 告 人 甲○○兼王慶承受

樓己○○庚○○○丙○○丁○○○壬○○兼蘇春長承戊○○兼蘇春長承癸○○即蘇春長承辛○○即蘇春長承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壬○○、己○○、丙○○被控結夥

強劫及殺人等案件,雖經三審判決定讞,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准許開始再審,迄今仍以92年度矚再更㈠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而刑事訴訟程序經長時間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至為繁夥,如再開啟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循刑事訴訟程序重複為調查,將浪費司法資源;而如欲使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勢必待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能借調,將使民事訴訟程序受到延滯。乃原審竟遽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應無必要性,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抗字第218號、43年台上字第9號判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原審法院前以抗告人壬○○、己○○、丙○○涉有盜匪等犯罪

嫌疑,於民國90年6月14日裁定本件訴訟於本院89年度再審第4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程序之進行。惟抗告人壬○○、己○○、丙○○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前述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當不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則原審法院因見前述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裁定尚有未合,乃據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依職權予以撤銷,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再開啟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循刑事訴訟程序重複為調查,將浪費司法資源;而如欲使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勢必待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能借調,將使民事訴訟程序受到延滯等語,固非全然無據,然依前述判例意旨,尚難據此即謂原裁定為不當,且倘兩造當事人能就與判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之爭點之一,即侵權行為事實之有無,達成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之爭點簡化協議(即刑事部分有罪,民事部分即構成侵權行為,至賠償金額多寡、有無其他免責或減少賠償責任事由等項,另由民事訴訟法院認定;刑事部分無罪,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即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兩造及法院均有一定之拘束力,仍得防免上述訴訟不經濟之情事發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3